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00號
KSDM,112,簡,460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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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勲前因與主委林志田同住大樓之外牆修繕問題產生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3時4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志田,接續恫稱:「老 子去賞你兩巴掌」、「你真的是沒被人處理過是不是,活膩 了是不是啦,不然我真的讓你吃不完兜著走」、「老子我放 把火把你們全燒了」等語,以此等加害林志田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林志田,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志田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9至12頁、偵緝卷第7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2人LINE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事 實欄所載話語恫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 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 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僅因大樓外牆修繕問題而對告訴人不滿,即任意 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 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 被害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甚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偵、審期間均表明願 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為高 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管理、攝影師等,收入不固定,尚須 扶養罹病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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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