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90號
KSDM,112,簡,439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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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藝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藝俊犯竊盜罪,處罰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鄭珉赫」(已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改名為鄭藝俊)」均更正為「鄭藝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B1地下室停車場(為其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藝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琬湲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
  被   告 鄭珉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珉赫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地下1樓,見黃琬湲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附掛之藍牙耳機1組(價值約4,500元)懸掛 在機車後照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及耳機得手,隨即逃離現 場。嗣黃琬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黃琬湲)。二、案經黃琬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珉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琬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藍牙耳機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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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