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66號
KSDM,112,簡,426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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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宜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況被告為受刑人,更應遵守監所紀律及規定,竟率爾持保溫 瓶毆打告訴人,且其攻擊告訴人之太陽穴(參他卷第5頁) ,要屬人體重要部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相當之 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復破壞監所管理人犯之紀 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他卷第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6號
  被   告 李佩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霓徐佩吟同為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上午6時34分許,渠2人在真二舍13號房內,因細故而起 爭執,詎李佩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毆打徐佩吟, 致徐佩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徐佩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霓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佩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法務部○○○○○○○○○112年6月17日高女監戒字第11208 001450號函附之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應可認定。
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揚言「妳下來,妳給我下來,下來我一 定動手打打妳」及對其辱罵「臭雞巴」等語,認被告涉犯刑 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然查:被告前揭言語為其實施傷害 告訴人行為前、後所為,因時空密接,核屬被告傷害行為之 助勢言語,無單獨評價論罪之必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傷害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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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