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45號
KSDM,112,簡,42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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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晶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晶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晶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4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三聖殿於開放參拜時間無人看守,進入徒手竊取神桌上之法 器「金鞭聖者」1尊,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同年月26日10時14分許,再次於開放參拜時間前往上址 三聖殿,雖歸還前開「金鞭聖者」1尊,但又趁管理人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之宮廟印章1顆,得手後離去。 嗣三聖殿管理人蔡進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 年12月7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旁 空地,扣得宮廟印章1顆,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晶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 122、2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進丁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至9頁)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 物品照片、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 第17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年9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竊盜案件,罪質與 本案相近,且被告長時間在監執行,假釋後仍未能嚴加節制 自身行為,假釋期滿後僅相隔月餘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具有 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 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其餘竊盜等前 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 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 宣告刑上。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不高,均已尋回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同表明不欲提告、不欲請求賠償(見警卷第6、9頁 、本院審易卷第177頁),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雜 工,日薪新臺幣5、6百元,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述各次犯行時 間雖相隔不遠,犯罪地點、竊盜手法、標的及被害人亦均相 同,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被告於短期內密集竊盜,仍對 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 入監執行,卻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又多 次藉由竊盜獲取財物,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自毋庸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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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