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建同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已將本案ALS-3887自用小客車歸還 告訴人之員工還等語,惟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以證其 詞(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迄未歸還該車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 書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 於租約到期後應返還向告訴人ALS-3887自用小客車,竟於租 賃期限屆至後居於所有人地位拒不返還該車而侵占入己,除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對於交易及法律秩序之破壞非小 ,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堪認惡性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ALS-3887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 被 告 林建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同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黃 豊富經營之車行,向黃豊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廠牌:國瑞)1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並應於111年5月30日返還。詎林建同明知租期屆滿即應 歸還,竟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該自小客車 ,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致黃豊 富受有損害。嗣林建同遲未返還該自小客車,黃豊富追索無 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豊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豊富承租上開自小客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112年5月4日偵訊時 辯稱:我還車時沒有跟告訴人碰到面,我由中間人聯繫還車 的,車子現在已經由中間人還給告訴人了;於112年7月20日 偵訊時辯稱:是老闆請他員工來將車子牽走,我是當面交給
他的員工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豊富 具狀及到庭指訴明確,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資佐 證;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至今仍尚未還車,沒有和解等語 ,有本署偵訊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證;且被告上開辯稱前 後不一,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