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35號
KSDM,112,簡,393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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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愛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愛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犬隻咬傷他人之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 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0號
  被   告 葉愛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愛玉飼養黑狗1隻,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咬傷 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口罩或其 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何適當之防護措 施,致林文鶯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前時,遭該黑狗咬傷右小腿,而受 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葉愛玉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具攻擊性之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未伴同其飼養之犬隻,亦未作何適 當之管束,以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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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