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10號
KSDM,112,簡,39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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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並 補充認定被告謝承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依附件 所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 重0.246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袋1只,檢驗前淨重0.247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1786號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第1786號
  被   告 謝承瑋(年籍資料詳卷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3月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0時許,因另案拘提到案,經其主動交出上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6月2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11時51分許, 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同年6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同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2138、FS23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38、FS23 7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2日、同年9月18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前揭殘 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扣 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 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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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