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00號
KSDM,112,簡,390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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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貳米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地號:鳳青 段122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吳華宗所管 領之電錶上螺絲卸下,再以老虎鉗將該電錶之電線(約2米 長)剪斷後而竊取上開電錶得手。得手後,將上開電錶放置 家中,電線則於當日拿至不詳資源回收商變賣。嗣經吳華宗 發現上開電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通知丁永信到案後扣得上開電錶1個(已發還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永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共12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 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及老虎鉗,既足以鬆動螺絲及剪斷電線,



可認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 電錶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再卷可憑( 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復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 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持之不詳工具及老虎鉗,雖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已隨手丟棄等 語(見被告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 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錶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約2米長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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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