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18號
KSDM,112,簡,38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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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施用毒品時間「 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4日11時5 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鄭景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613 、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混和型毒咖啡包( 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於112年6月4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Y112251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51號)在卷可稽,參 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施 用毒品時間為112年5月28日22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



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 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 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 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而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 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鄭景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 、612、61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住處,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次。 嗣因鄭景泰另案遭通緝,於112年6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中山二路258巷口前緝獲,經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5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Y1122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2年6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鄭景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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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