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94號
KSDM,112,簡,369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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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事,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陳鵬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
  被   告 劉育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瑜陳鵬文前因發生車禍,劉育瑜陳鵬文至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一生一世酒店」收取賠償金,劉 育瑜於民國112年3月9日3時50分許,在上址1樓大門前與陳 鵬文碰面時,因陳鵬文不願上樓至酒店洽談車禍賠償事宜, 劉育瑜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陳鵬文之脖 子,將陳鵬文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陳鵬文,致陳鵬文受有 顱頂頭皮挫傷、右肩鈍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膝鈍挫傷、左 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鵬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鵬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幹你娘!要錢到樓上拿,我 大哥在樓上,小心點!」等言語恫嚇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而認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且本件卷內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證人或其他錄音錄影之證據可資 佐證,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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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