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36號
KSDM,112,簡,363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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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及置物箱內物品),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王保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5、4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 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及置物箱內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蕭文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於民國112年6月1日5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在王保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置物籃找到該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含置物箱內之存 摺2本、提款卡1張、駕照、行照各2張)得手,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王保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及置物箱 內物品,均已發還王保全)。
二、案經王保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保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照片、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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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