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22號
KSDM,112,簡,362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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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 事實欄第5行施用時間補充為「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 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順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邱順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邱順聰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於111年7月7日12時23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 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1年7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 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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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