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20號
KSDM,112,簡,362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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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112年 5月19日1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20日1時3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馬陳美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 值、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噴漆,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 ,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 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楊培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麟與馬陳美英有租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時許,手持油性噴漆在馬陳美英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鐵捲門,致上 開門面之美觀及視覺功能受到破壞。嗣馬陳美英於112年5月 21日10時許到場查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馬陳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楊培麟 於上開時、地,朝鐵捲門噴灑紅色油漆之行為,雖未致該等 物品完全喪失物理上功能,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之 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均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大 範圍之噴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洗、修繕或更換始能使用,已 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 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是醜化上開物品之外貌及觀瞻,自應構 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楊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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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