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孫玉照(下稱被 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俊程 安全帽上黏掛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且因未能拔起而無從取 得告訴人江欣紜安全帽上黏掛之白色裝飾娃娃等情,惟辯稱 :因長期服用藥物所致云云,並提出其所服用藥物之包裝為 證。惟查:
㈠被告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品包裝袋為證(偵字卷第45、4 7頁),然觀諸其上所記載之主要副作用分別為「頭痛、體 重增加、視覺模糊、運動失調、嗜睡、姿態性低血壓」、「 肌肉無力,若有痙攣、發燒、呼吸困難、嚴重皮膚紅疹、心 跳不規則請回診」,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服用後將致喪失 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所詢問案發過 程等相關事項,均能切題回答,未見何因服用藥物致無法記 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且參以被告警、偵訊中均已 自承因見娃娃漂亮故而拿取(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1頁) ,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 識下所為,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 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於附件所示 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俊程、江欣紜財物之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 至於被告所犯竊盜未遂部分,因最終從一重論處竊盜既遂罪
,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黃俊程,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且竊盜告訴人江欣紜部分未能得逞,止於未遂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 )、因焦慮症狀服用藥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品包裝袋可 憑(偵字卷第45、47頁)之健康情形,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黃俊程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
被 告 楊孫玉照(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孫玉照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手提大型黑色塑膠袋沿 路拾荒,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黃俊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 處,該車上並置有黃俊程、江欣紜分別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各 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黃俊程機車安全帽上黏掛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得手後放 入其中1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內,另徒手竊取江欣紜所有之機 車安全帽上黏掛之白色裝飾娃娃1枚,因無法順利取下而作 罷,隨即手提上開大型黑色塑膠袋離去。嗣黃俊程、江欣紜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並查扣楊孫玉照到案後交付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已發 還黃俊程)。
二、案經黃俊程、江欣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孫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拔走黃俊程機車安全帽上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並因無法拔走江欣紜機車安全帽上之白色裝飾娃娃1枚而作罷。 2.辯稱眼看娃娃很漂亮,且因長期服用藥物,始為本件犯行云云。 2 告訴人黃俊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黃俊程所有機車安全帽上黏掛之黑色裝飾娃娃1枚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江欣紜所有機車安全帽上黏掛之白色裝飾娃娃1枚,雖未遭被告竊盜得手,惟已於行竊過程中遭被告扯破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各1份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長期服用藥物,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 觀諸被告庭呈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藥袋照片2紙,其所服用藥 物之主要副作用為「頭痛、體重增加、視覺模糊、運動失調 、嗜睡、姿態性低血壓」、「肌肉無力,若有痙攣、發燒、 呼吸困難、嚴重皮膚紅疹、心跳不規則請回診」,並無反社 會行為或隨機行竊之副作用;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 切題回答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且其前此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於前案中亦自陳其知悉未經他人擅自同意取走他人財物是 違法行為等語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 7號、第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其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 產監督權法益,因屬同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既遂罪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江欣紜上開白色裝飾娃娃 過程,將該娃娃扯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白色娃娃拔壞等語。而觀之卷內之白色娃娃照片, 該娃娃附著於安全帽上,因拍攝角度,未能見到該娃娃有何 破損之處,另告訴人江欣紜於偵查中陳稱這個白色娃娃已經 丟掉了等語。是該白色娃娃是否確遭被告破壞,尚有疑義,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未 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