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82號
KSDM,112,簡,358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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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澎澎沐浴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玉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遭 竊商家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澎澎沐浴乳2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3號
  被   告 李玉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玲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福店」內,見貨架上由楊京 翰管理之沐浴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澎澎沐浴乳(分別為水嫩清爽型及亮 澤滋潤型)2瓶(價值約新臺幣450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 白色手提袋內後,再假意拿取一瓶罐裝飲料至櫃台結帳後離 去,後經楊京翰發現沐浴乳遭竊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玲雖於警詢中否認,辯稱:我 沒有到該處云云,惟經告訴人楊京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另經 比對被告當日前往應訊之穿著,亦與當日行竊之人穿著之外 套一致乙情,有卷附之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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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