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44號
KSDM,112,簡,35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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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第6至7行「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許 豐銘於警詢中之自白」、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件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補充不採被告 許豐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 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 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 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4600ng/ml、000000ng/ml,已超過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 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則自食品藥 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 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許豐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 驗之毒品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豐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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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