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05號
KSDM,112,簡,330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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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慈惠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至11月間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慈惠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 狀態評估結果,判斷被告具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憂鬱 症」,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 響其判斷與行為,故認被告犯案時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 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況,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9至105頁),而被告至慈惠醫院做精 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4月14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8月 1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 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 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 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232元,並發還告 訴人葉柏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97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094、1313、1337、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 0日,並諭知被告應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前 揭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按),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 為已足,則本院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被告所竊得之嬌生美體主張24小時水感乳液11罐、嬌生美體 主張深層滋養乳液10罐、黑橋牌切片火腿4包、富統小熱狗4 包、HOUSEKEEPER健康秤1個、卡通補習袋4個,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30號
  被   告 李佩靜(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 店2樓,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該店安全警衛長葉柏亨管領 之嬌生美體主張24小時水感乳液11罐、嬌生美體主張深層滋 養乳液10罐、黑橋牌切片火腿4包、富統小熱狗4包、HOUSEK EEPER健康秤1個、卡通補習袋4個,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 帳即欲離去。嗣因葉柏亨察覺,趨前攔問,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查扣嬌生美體主張24小時水感乳液11罐、嬌生美體主張 深層滋養乳液10罐、黑橋牌切片火腿4包、富統小熱狗4包、 HOUSEKEEPER健康秤1個、卡通補習袋4個(均已發還),而 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柏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 損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3張、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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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