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又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又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又霆因前與陳威凱發生交通事故,向陳威凱索討賠償金不 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 2分許,在陳威凱之戶籍地即陳建佑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處,以臉盆裝紅色油漆,朝該房屋鐵捲門、鐵門及陳 建佑所有停於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 灑油漆,致上開鐵捲門、鐵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均因油漆 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建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又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汽車行車執照、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案外人陳威凱 未出面處理交通糾紛,竟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 訴人陳建佑所有之鐵捲門、鐵門及車輛等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及臉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