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34號
KSDM,112,簡,313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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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津盛



李真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2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0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津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李真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支及鐵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 「18時39分許」,並補充被告李真谷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訊據被告李真谷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陳津 盛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不記 得有拿鐵器、塑膠管欲攻擊被告陳津盛,且監視器畫面中持 鐵器及塑膠管之人非其本人,縱為其本人,其持鐵器及塑膠 管亦非為追打被告陳津盛,而係因遭被告陳津盛毆打受傷後 的自我防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惟查:
㈠被告陳津盛李真谷(下稱被告2人)有於附件一所載之時、 地因被告李真谷友人隨地便溺問題發生口角,進而於發生爭 執時,被告陳津盛徒手毆打被告李真谷,致被告李真谷倒地 昏迷甦醒後,遂持鐵器及塑膠管各1支揮舞並追打被告陳津 盛一情,業據被告陳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與證人吳東鴻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李真谷雖否 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然觀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本院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知被告陳津 盛(畫面中身穿藍色衣物之人)將身穿灰色背心之人毆打倒 地,身穿灰色背心之人於倒地甦醒後不久,即持鐵器及塑膠 管向被告陳津盛揮舞及追打,畫面中遭被告陳津盛毆打倒地 、持鐵器及塑膠管揮舞之人均為同一人,即身穿灰色背心之 人,則被告李真谷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陳津盛毆打倒地並昏迷,足認畫面中身穿灰色背心之人即 應為被告李真谷,被告李真谷辯稱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 ,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李真谷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李真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其持鐵器及塑膠管之行為 並非追打,僅係被打後的自我防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然觀諸前開本院勘驗報告,被告李真谷持鐵器及塑膠 管欲反擊之時,被告陳津盛所為侵害既已過去,已非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真谷之反擊行為已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李真谷主張正當防衛,亦難為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本件被告李真谷既持鐵器及塑膠管向被告陳津盛揮舞 並追打,依一般社會常情,持利器揮舞、追打等情,已足令 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 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陳津 盛亦於偵查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見偵卷第36頁),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李真谷為59年次成 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9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李真谷主觀上有恐嚇被告陳津盛之犯意甚明,其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津盛李真谷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李真谷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僅因友人之隨地便溺問題,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被告陳津盛竟徒手毆打被告李真谷;被告李真谷遭毆打後亦 有則持鐵器及塑膠管向被告陳津盛揮舞、追打之行為,而互 為傷害、恐嚇犯行,造成被告李真谷受有附件一所載之傷勢 、被告陳津盛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自應非難。另考量 被告陳津盛坦承犯行,被告李真谷否認犯罪,復念本件被告 陳津盛先行攻擊,被告李真谷嗣為反擊,兼衡渠等自陳之犯 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雙方迄今 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 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 考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器1支、塑膠管1支,為供被告李真谷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陳津盛 (年籍資料詳卷)
        李真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津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號1樓,因不滿李真谷之友人隨地便溺,2人遂發生口角, 陳津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 谷倒地昏迷後,陳津盛仍持續攻擊李真谷,造成李真谷受有 臉部外傷併鼻血、口腔併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 左肩痛等傷害。不久,李真谷甦醒起身,心有不甘,乃基於 恐嚇之犯意,自地上拾起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揮舞並追打陳 津盛,致陳津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真谷陳津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真谷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李真谷,致被告李真谷倒地後仍持續攻擊被告李真谷 2.證明被告李真谷於上開時地持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追打被告陳津盛,致被告陳津盛心生畏懼 2 被告李真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真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津盛發生口角,遭被告陳津盛毆打而倒地昏迷及受傷 3 證人吳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津盛李真谷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告李真谷倒地昏迷,被告陳津盛仍持續攻擊被告李真谷。嗣被告李真谷甦醒起身,自地上拾起棍子欲攻擊被告陳津盛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李真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美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6號
  被   告 陳津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津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號1樓,因不滿李真谷之友人隨地便溺,2人遂發生口角, 陳津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 谷倒地昏迷後,陳津盛仍持續攻擊李真谷,造成李真谷受有 臉部外傷併鼻血、口腔併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 左肩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真谷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真谷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谷倒地後仍持續攻擊李真谷 2 告訴人李真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真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津盛發生口角,遭被告陳津盛毆打而倒地昏迷及受傷 3 證人吳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津盛與告訴人李真谷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致告訴人李真谷倒地昏迷,被告陳津盛仍持續攻擊告訴人李真谷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守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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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