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88
號、第29314號、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鑫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學鑫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二、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三、案經杜翊瑄、林明河、呂艾倫、王嘉鴻、方康澤、荊慧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害人杜翊瑄(下稱杜翊瑄)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45分 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旁之停車場,嗣 其放置在上開機車座墊車廂內之IPad 1台(型號Air5,下稱 系爭IPad)遭人徒手竊取,杜翊瑄於同日騎乘機車返家後發 現系爭IPad遭竊,遂使用IPhone尋找功能定位系爭IPad,於 翌日(14日)發現系爭IPad定位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並報警處理,據警前往上址通訊行,當場查獲
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欲變賣系爭IPad,並扣得系爭IPad 等事實,業經證人杜翊瑄、通訊行員工邱晉東於警詢證述在 卷(警卷三第9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112年9月14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警卷三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復據被告坦認有在上 開停車場拾得系爭IPad,並持系爭IPad至上址通訊行欲變賣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開杜翊瑄的機車 座墊,我是在停車場空地撿到系爭IPad的云云(本院卷第17 6頁)。惟依證人杜翊瑄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9月13日 去World GYM健身房健身,機車停放在靠近健身房富邦銀行 停車場,將系爭IPad放置在包包內,並鎖在我的機車車廂內 ,後來我在腳踏車器材區運動,使用後機車鑰匙忘在腳踏車 上,大約隔快1小時才回去拿,前後其他時間鑰匙都在我的 身上,鑰匙也還放置在該台腳踏車器材上,嗣前往牽車返家 後發現系爭IPad不見等語(警卷三第9至11頁)。可認杜翊 瑄將系爭IPad放置於上開機車座墊車廂內,並將車廂上鎖, 系爭IPad於失竊前並未遺失或掉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辯稱:我是在停車場空地撿到系爭IPad的云云。然其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乃係供稱:我到停車場時,看到杜翊瑄機車置物 箱是打開的,包包丟在機車下面,我看到裡面有系爭IPad, 我就徒手把它拿走云云(警卷三第5頁;偵卷三第26頁), 可見被告先稱係於「機車下面包包內」拿取系爭IPad,後改 稱「在空地上」拾得系爭IPad,供述前後不一,已先有疑。 又衡以杜翊瑄所稱系爭IPad遭竊之時、地,被告確曾出現於 失竊地點,杜翊瑄並於發現失竊緊密之時間,隨即以定位功 能尋找系爭IPad所在位置,而查獲被告持系爭IPad欲將其變 賣,是認杜翊瑄前揭證述將系爭IPad放置並上鎖在機車車廂 內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於空地拾獲云云,實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拿走被害人林明河( 下稱林明河)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黑色,下稱系爭手 機),經警於被告住處扣得系爭手機後始交出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林明河於警詢證述其於案發 後尋無系爭手機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7至18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⑴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⒉查證人林明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2日12時許,在家 房間內睡醒起床後,走至客廳要拿系爭手機時發現遭竊,當 時家裡門鎖或門窗沒有遭人破壞或侵入等語(警卷一第17至 18頁),可知林明河住處當時門鎖未遭他人損壞,又卷內尚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林明河住處之情,亦未能佐證林 明河有於何時、何地遺失系爭手機。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侵 入住宅或毀越門窗之客觀行為,而應認如被告所坦認係於公 寓頂樓門拾得。又林明河於發現系爭手機不見前未持有系爭 手機之期間,系爭手機實際上已脫離林明河之支配管領範圍 ,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拿取並將系爭手機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客觀上符合破壞林明河持有、建立自 己持有關係之竊盜要件,然被告見系爭手機時,竟意圖不法 所有隨手將之侵占入己,自應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㈢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
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被告竊盜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潘文杏、呂艾倫、王嘉鴻、方康澤、荊慧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至41頁;警卷二第3至4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3至7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3至7) 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 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76 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紀錄 電子檔紀錄、前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9至210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稱: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罪 質相同,認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 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3至7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3至7 所示之方式貿然下手行竊竊得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財物、侵占 附表一編號2所示離本人持有物,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
困難,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2、4、5所竊取、侵占之財物, 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杜翊瑄、林明河、呂艾倫,部分返還予王 嘉鴻,此經呂艾倫、王嘉鴻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一第27至 28頁、第35至37頁),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3紙在卷可參( 警卷三第33頁、57頁、第5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其餘附表一編號3、6、7所竊得之財物及編號5部分竊 得之物則迄今未返還被害人潘文杏、方康澤、荊慧、王嘉鴻 ,亦未賠償分文,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 分業已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 況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8月至9月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廠牌Step D ragon型號A808)、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未扣案之人流管制系 統、電炸鍋各1台(尚未返還被害人王嘉鴻)、附表一編號6 所竊得未扣案之長夾1個及長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9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手機1支(廠牌OPPO,銀色),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竊取、 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杜翊瑄、林明河、呂艾 倫及王嘉鴻(被告已返還遙控汽車、伯農造型藍芽喇叭、牙 刷消毒器各1台),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方 康澤所有長夾內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身份證、健保卡 及駕照各1張,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經過 證據出處 1 112年9月13日23時45分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旁之停車場 被告行經左列之停車場,見杜翊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於左列時間,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台機車上鎖之座墊,徒手竊取杜翊瑄所有放置在座墊置物箱內之系爭IPad,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被告將系爭IPad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欲變賣,經杜翊瑄使用IPhone尋找功能定位上址通訊行,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系爭IPad(業已發還杜翊瑄)。 如理由欄所載 2 112年8月2日12時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同棟公寓頂樓 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前某時,於左列公寓頂樓某處,見林明河遺留之系爭手機,竟將該離本人持有之系爭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警至被告住所搜索,扣得系爭手機(業已發還林明河)。 如理由欄所載 3 112年8月14日12時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之騎樓,見潘文杏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Step Dragon 型號A808,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71至72頁) 4 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之騎樓,見呂艾倫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呂艾倫所有之隨身硬碟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艾倫調閱行車紀錄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於翌日(15日)向被告索回上開2個隨身硬碟。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73至74頁) 5 112年8月17日5時2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高雄市○○區○○街00號「爽夾娃娃機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王嘉鴻於左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遙控汽車、伯農造型藍芽喇叭、牙刷消毒器、人流管制系統(價值8,000元)、電炸鍋(價值2,000元)各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嘉鴻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嗣經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遙控汽車、伯農造型藍芽喇叭、牙刷消毒器各1台(業已發還王嘉鴻) ⒈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一第51至52頁、第63至67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75至78頁) 6 112年8月20日22時5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之騎樓,見方康澤停放於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格內有長夾1個(價值7,000元),徒手竊取方康澤所有之該長夾(內有1,09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得手後,旋即離去。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79至81頁) 7 112年8月18日16時8分許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理髮部前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之地點,見荊慧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後座放有包包1個,徒手竊取該包包內荊慧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OPPO,銀色,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二第9至1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學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廠牌Step Dragon、型號A80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人流管制系統壹台、電炸鍋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銀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82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948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2713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88號卷宗 偵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