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4
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及其配偶涂益豐(已歿)意圖為 自已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 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邀約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 、洪正幸等人前往泰國參觀涂益豐經營之百貨商場及工廠, 涂益豐、被告、被告之女涂歆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涂歆惟(另案偵辦中)則全程作陪,並推由涂益豐向告 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林妤珍(原名:林 美珍)等人佯稱:涂益豐在泰國經營泰國中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事業有成,開發了節能省電風扇及多種開發產品待售 於當地超商與百貨公司,已標下泰國7-11超商、蓮花超市、 LED燈、涼風扇等標案,因需要一大筆之資金,可以讓告訴 人許福春等人投資,之後每月15日、30日會分紅利予告訴人 許福春等人云云,致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 幸因而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於隔月 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涂益豐指定之華南銀行岡 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金鑫象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涂歆茹,下稱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告訴人許福春則以先前之300萬元債權作為抵償投資款 ,連同涂益豐,成立「鵬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程 公司),共同為負責人,總投資金額為1500萬元,並於104 年10月12日經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達成6項共識。惟被 告、涂益豐於收到投資款後,未依共識執行,僅支付每位投 資者每月4萬元紅利,支付6個月後則藉故推拖,總計每個人 取回78萬2193元後,於105年8月起即不再支付紅利。經告訴
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逼問投資款去向,則又 於105年11月藉故推拖,並表示願以不動產作為投資款之抵 押以取信予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等4人 ,嗣均未償還。
㈡另於000年0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 前往泰國參觀台商盧吉鎗之公司及別墅,復向告訴人許福春 、方舉鰲、洪正幸佯稱:台商盧吉鎗欲結束泰國經營之塑膠 射出事業,要賣掉泰國曼谷之不動產,伊已與盧吉鎗談好總 價是700萬元,可一起出資買下,若將盧吉鎗之別墅及公司 執照買下,可發揮最大之投資效用,待房產漲價後可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均陷於錯誤,而於返 國後,各匯款175萬至涂益豐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帳戶。
㈢再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告訴人林妤珍佯稱:因 另投資人許翠津欲退股投資款210萬元,此部分可由告訴人 林妤珍補足,投資款可轉作為投資泰國土地、房屋買賣開發 案獲利,每月會支付紅利云云,並於105年5月25日合作投資 同意會議中向告訴人林妤珍佯稱:保證投資期限為6個月, 即係105年11月30日云云,致告訴人林妤珍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至本案金鑫象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供涂益豐使用。嗣因被告、涂益豐假借各種藉口,未 依約定時間給付應付款項及還款,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 陳天輝、洪正幸、林妤珍等5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詐 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 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 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 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 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 、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 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 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 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輝、林美珍於 警詢之證述、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歆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㈤告訴人林美珍105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之匯款單、㈥1 04年10月12日、105年5月25日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紀錄紀 錄、106年6月20日合作投資還款協議、㈦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取款憑條、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 易明細、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㈧ 鵬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組織章程、註冊清單、所營事業表、 證明書、㈨金鑫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暨聯合徵信中心涂 益豐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 天輝、洪正幸等人前往泰國參觀涂益豐經營之百貨商場及工 廠時,被告有在場,及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許福春、方舉 鰲、洪正幸前往泰國參觀台商盧吉鎗之別墅時,被告有在場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 沒有任何職位,我只是家庭主婦,在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到泰 國時煮飯給他們吃,因為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有帶女伴到泰國 ,因此涂益豐請我作陪,我只是盡地主之誼接待告訴人許福 春等人,任何事情我也都沒有開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59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170至171頁);辯護人則
以:本案除告訴人許福春等之指訴外,只有104年10月12日 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紀錄上記載被告是該會議之紀錄者, 但被告否認有參與該會議,也無擔任該會議的紀錄者,告訴 人許福春、方舉鰲到庭也證稱該會議紀錄並非當場製作,顯 見該文件係何人製作不明,故不能用此會議紀錄證明被告犯 罪。次者,被告只是家庭主婦,沒有參與涂益豐所經營之事 業,只是在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來訪時招待渠等,渠等究竟談 了什麼,被告忙著招待,無暇顧及,根本不清楚告訴人許福 春等人與涂益豐之間到底有無金錢或投資的往來,況涂益豐 確實有依會議紀錄設立鵬程公司,且有依約將投資款300萬 元匯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內,之後涂益豐也有持續匯 款紅利給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其金額高達968萬8958元,苟 涂益豐有意詐欺,應無可能在取得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金錢 後,又匯回如此高額之款項,可見涂益豐有照著合作投資事 項進行,應無詐欺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意思,遑論不清楚其 等之間金錢往來狀況之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為被 告答辯(見易二卷第172至175頁、第181至197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投資300萬元部分:
⒈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等人有前往 泰國參觀涂益豐經營之百貨商場及工廠,涂益豐、被告全程 作陪,涂益豐向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稱:涂益豐 在泰國經營泰國中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了節能省電風 扇及多種開發產品待售於當地超商與百貨公司,已標下泰國 7-11超商、蓮花超市、LED燈、涼風扇等標案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087091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第8 至10頁、第19至2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 4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4至87頁,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49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183至187頁、第1 96至201頁、第215至216頁、第229頁、第232至233頁,易二 卷第21至24頁、第128至132頁、第138至139頁),復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易一卷第131頁),並有告訴人許福春、方舉 鰲、洪正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易一卷第325至3 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告訴 人陳天輝於000年0月間有受邀前往泰國參觀涂益豐經營之百 貨商場及工廠,然觀之告訴人陳天輝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 易一卷第337至338頁),告訴人陳天輝於000年0月間並無入 出境之紀錄,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同年 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涂益豐指定本案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告訴人許福春則以先前之300萬元債權作為抵償投資 款,連同涂益豐,共同成立鵬程公司,共同為負責人,總投 資金額為1500萬元,並於104年10月12日經合作投資同意事 項會議,達成6項共識之事實,亦據證人許福春、方舉鰲、 陳天輝、洪正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至3頁、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 ,偵一卷第39頁,易一卷第221頁,易二卷第24頁、第27頁 、第128至129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722號函暨所附金鑫 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易一卷第85頁、第88頁 )、鵬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113至129頁)、 鵬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表、證明書、組織章程、證人簽章證 明、註冊清單、主要股東名單(見警卷第28至42頁)、104 年10月12日合作投資同意事項會議記錄(見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許福春提出其 以許芳賓、許金梅、林美珍之金融帳戶匯款予涂益豐及涂益 豐匯款至許芳賓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取款憑條(見易二卷第211至244頁)等附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證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於警詢時均證稱: 投資後,於104年11月開始,每個月我們4人都有收到紅利4 萬元,這個情形大約維持半年,共收到14次的紅利,直至10 5年8月份許,涂益豐說景氣不佳,暫時停止營業及分紅等語 (見警卷第3頁、第10頁、第16頁、第21頁),證人許福春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人的紅利是統一匯款給方舉 鰲,方舉鰲再分給我們,方舉鰲是匯到林妤珍的帳戶內,當 時我跟林妤珍是同居關係,林妤珍的帳戶是我們共同使用, 前後拿了多久的紅利,我忘記了等語(見易一卷第192頁, 易二卷第150頁);證人陳天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賺多 少錢涂益豐都是直接跟方舉鰲聯絡,方舉鰲會再將分紅拿給 我等語(見易二卷第30頁);證人洪正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投資300萬後,好像隔了2、3個月開始分紅,每個月就 有分幾萬元,錢都是匯給方世豪(即方舉鰲),方世豪再分 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41頁);證人方舉鰲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涂益豐會將紅利匯款到我帳戶內,大部分都是1 個月2次,紅利每次的金額都不一樣,我收到之後會馬上, 最晚隔天就會從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匯給其他三個人等語(見 易二卷第225至22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告訴人許
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等人投資300萬元後,持續 有收到涂益豐所匯之分紅乙節證述一致,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866 號函暨所附方舉鰲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 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易一卷第315至323頁),是以, 證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洪正幸證述涂益豐有給付紅 利一節應堪採信。而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 ,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每月1次至3次不等,匯款至告訴 人方舉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方舉鰲再將匯入之款項 分匯至告訴人陳天輝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告訴人洪正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林妤珍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涂益豐於106年3月21日復自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方舉鰲上開帳戶內,告訴人方舉鰲再將 之轉匯至告訴人洪正幸、陳天輝、林妤珍上開帳戶內等情, 有上開方舉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 資料(見易二卷第75至7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 1月28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易二卷 第81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見易二卷第93至9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見易 二卷第89頁)等附卷足參。
⒋綜合上情,可知涂益豐於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陳天輝及 洪正幸投資後,確實有依約成立鵬程公司,並進行投資,且 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月,甚或至3月止,按月發放紅利予 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並無收投資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堪 信涂益豐並非以虛妄之投資項目遊說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 ,未見有何虛構投資事實以詐欺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情形存 在。而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並無既可保本又能 獲取高報酬之投資管道,自得預見若投資失利,亦可能無法 如期取得利息甚至血本無歸,要難僅因涂益豐嗣未繼續發放 紅利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即逕推認涂益豐於邀約告訴人許 福春等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再者,涂益豐於 無法繼續給付紅利後,並未隱匿行蹤或避不見面,另於106 年6月20日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共同簽立合作投資還款協議 ,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投資款項轉為借款,由涂益豐承擔 返還之責任,有106年6月20日合作投資還款協議(見他一卷 第25頁)在卷可稽,益徵涂益豐於邀約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
資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公訴意旨認涂益豐僅支付每位投資者每月4萬元紅 利,支付6個月後則藉故推拖,總計每個人取回78萬2193元 ,於105年8月起即不再支付紅利乙節,容有誤會。 ⒌退步言之,縱認涂益豐於邀約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之初, 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惟證人方舉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投 資時,被告都有在旁邊,但投資細節都是跟涂益豐談的等語 (見易一卷第216頁、第226頁),可知於討論投資事宜時, 被告雖有在場,然主導討論投資事宜之人係涂益豐,被告對 於涂益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知情,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尚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㈡投資購買房屋部分:
⒈涂益豐於000年0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 正幸前往泰國參觀台商盧吉鎗之公司及別墅,復向告訴人許 福春、方舉鰲、洪正幸陳稱:台商盧吉鎗欲結束泰國經營之 塑膠射出事業,要賣掉泰國曼谷之不動產,伊已與盧吉鎗談 好總價是700萬元,可一起出資買下等語,被告在場等事實 ,業據證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11至12頁、第22頁,偵 一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85至86頁,易一卷第192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第221至224頁、第234至235頁,易二卷第 132至133頁),被告對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洪正幸於00 0年0月間前往泰國參觀盧吉鎗之別墅時,其有在場等情亦坦 認在卷(見易一卷第131頁),並有告訴人許福春、方舉鰲 、洪正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見易一卷第325至3 3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許福春於偵查中證稱:涂益豐夫妻跟我們表示台商盧吉 鎗的房子要賣,希望我們能夠把房子買下來,涂益豐說他已 經跟屋主談好,房屋總價是700萬元,分成四等份,涂益豐 算一份,我、方舉鰲、洪正幸在回國後,又一人匯了175萬 元至金鑫象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證 人方舉鰲、洪正幸於警詢時均證稱:105年5月許,涂益豐向 我、洪正幸、許福春等三人宣稱有一位台商盧吉鎗要結束泰 國事業,宣稱該別墅有附帶公司執照,對鵬程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未來的發展非常好,慫恿我們3人同他出資共同買 下,於是我們與涂益豐共同出資700萬元買下該別墅,一人 出資17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2頁),證人許 福春、方舉鰲及洪正幸就渠等與涂益豐每人各出資175萬元 購買台商盧吉鎗在泰國之房屋乙節證述一致。證人盧吉鎗於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辯護人提出之公司/資產買賣合約後證稱
:該份文件上「盧吉鎗」的簽名是我簽的,這是我在泰國的 房子要賣給涂益豐的買賣房子合約,當初講好要把我的房地 賣給涂益豐,所以才簽這份合約,後來沒有成交,因為涂益 豐最後一張200萬元的支票跳票了,涂益豐跟我買賣時是簽 支票,先是10萬元、140萬元共150萬元的定金,後來就是3 張200萬元的票,前2張票有兌現,最後一張就沒過了,然後 我說要解約,涂益豐也同意解約,解約之後我就把400萬元 退給涂益豐,沒收150萬元之定金,我將現金當場交給涂益 豐的女兒,我會出售房地是因為我公司已經差不多結束營業 了,我要回來臺灣等語(見易二卷第9至18頁),並有涂益 豐與盧吉鎗簽立之公司/資產買賣合約在卷可稽(見易一卷 第249至257頁)在卷可稽,可知證人盧吉鎗已有收到涂益豐 交付之購屋款項共550萬元泰銖(105年間泰銖匯率約0.8979 ,有2016年外幣匯率平均值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許福 春、方舉鰲、洪正幸前開證述其等各有出資175萬元購買盧 吉鎗之房屋乙節,應屬實在。
⒊而觀之證人盧吉鎗前開證述,可知涂益豐確實有向盧吉鎗購 買別墅,並已支付價金550萬元泰銖,嗣因涂益豐無力支付 尾款200萬元泰銖,致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涂益豐並無以虛 妄之投資項目遊說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未見有何虛構投 資事實以詐欺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情形存在,要難僅因涂益 豐嗣後未能購得盧吉鎗之房屋,即逕推認涂益豐於邀約告訴 人許福春等人投資購買盧吉鎗房屋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 圖。再者,涂益豐於無法順利購買盧吉鎗之房屋後,並未隱 匿行蹤或避不見面,另於106年6月20日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 共同簽立合作投資還款協議,將告訴人許福春等人之投資款 項轉為借款,由涂益豐承擔返還之責任,益徵涂益豐於邀約 告訴人許福春等人投資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遑論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告訴人林妤珍於105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至金鑫象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妤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易二卷 第38至39頁),並有金鑫象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易一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就證人林妤珍匯款210萬元至本案金鑫象華南銀行帳戶之原 因,證人林妤珍於警詢時證稱:105年3、4月許,許翠津要 向涂益豐拿回投資款300萬元,但涂益豐當時無法籌措該筆 資金,轉而詢問我要不要接替許翠津之投資項目即土地房屋 買賣及開發,並承諾固定回饋每月6%的投資利潤,所以我於
105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至金鑫象華南銀行帳戶內,以補 足許翠津的部分,另約定於105年11月30日歸還210萬元本金 退股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涂益豐透過 許福春跟我聯絡,說他有欠許翠津210萬元,要我的錢是要 還給許翠津,這筆210萬元就作為我投資土地開發的款項, 只要半年的時間,就會把款項還給我,所以我就借給涂益豐 ,把錢匯至金鑫象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再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25日匯款210萬元給涂益豐 ,是許福春幫我匯的,許福春說涂益豐、林美玲稱要還許翠 津一筆錢,但他們沒有錢,所以要跟我借款半年,許福春跟 我說就讓涂益豐應急一下,只有借半年,11月30日就可以取 回本金,當時也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潤,直到後來沒辦法還款 ,才寫105年5月25日合作投資同意事項,不是在匯錢給涂益 豐時他就馬上寫給我等語(見易二卷第38至42頁、第47頁) ,證人許福春則於偵查中證稱:涂益豐跟林美玲跟我說他們 原來的股東許小姐要求退還投資款,透過我跟林妤珍說是要 用借的或用投資的都好,金額要210萬元,涂益豐說每個月 會支付紅利,且當年的年底就會把全部的210萬元還給林妤 珍等語(見偵三卷第86頁)明確,互核證人林妤珍及許福春 上開證詞可知,涂益豐於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時,即已明確 告知因無力支付返還另名投資人之投資款,因而向告訴人林 妤珍借款,而未隱瞞其財務狀況,告訴人林妤珍經評估之後 同意借款,涂益豐並無刻意傳達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妤珍陷 於錯誤,要難僅因涂益豐嗣未能如期返還借款,遽認涂益豐 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遑論被告 林美玲主觀上有何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退步言之,縱認涂益豐於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之初,即有不 願返還之詐欺取財之意圖,惟證人林妤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開口跟我借款的是涂益豐,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我也沒 問過被告,我都是問涂益豐等語(見易二卷第43頁、第46頁 ),可知向告訴人林妤珍借款之人係涂益豐,被告雖有在場 ,但被告對於涂益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知情,進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