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德旺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 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 負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 並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帝品苑」大樓(下稱帝品苑)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帝品苑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 帝品苑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5萬3,718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彭德旺代為保管,彭德旺 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並存入帝品苑管理委員 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自處分或挪用,卻於 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帝品苑須支付門鎖維修費用時,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款項,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中 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時,仍 未返還其餘4萬7,190元,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迄帝品苑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 海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德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託保管本案款項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10年9月 19日上午8點多將本案款項放在帝品苑1樓大廳管理室櫃台, 現場的秘書或保全都有看到,也有登載在工作日誌上,當天 現場的秘書不是檢察官傳訊的林芬依,而是林玉玲;當時我 錢是一整包放在帝品苑,一個多月後公司跟我講保證金不見 了,我說好那我行政疏失我賠,過三天後又跟我說計程車回 饋金、裝潢清潔費不見了,叫我一次清償4萬多元,而且請 我清償的時候,零用金及ETC公司都說還在,開庭後金額卻 變5萬多元,說我沒有歸還零用金及ETC款項給公司等語。二、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 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 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 指派至帝品苑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於110年9月18日 受託保管陳佩如交付之本案款項,及中南海公司有於110年1 0月30日補還4萬7,190元予帝品苑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7、61至63、264頁),核與 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呂禎祥於偵訊中、證人即中南海公司董事 長特助陳泓志、督導莊堉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 字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247至266頁),並有新進人員履 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被告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並未於110年9月19日移交: ㈠證人林芬依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9日上 午到中午有到帝品苑代班擔任秘書職務,負責坐在櫃台看守 ,除了我以外,還有林宗憲、李奇璋,我們三個人都是去代
班的,聽說是因為該案場有員工集體離職的情形,我去的時 候林宗憲就已經在裡面了,我當時有按照我代班的日期在工 作簽到退表上簽名。被告在我代班的這幾個小時內都沒有出 現過,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或清冊放在櫃台,我有拉櫃台 的抽屜,但它是鎖的;我有在工作日誌簽名,沒有看到工作 日誌上有註記交還或交接款項之事。如果我們有經手現金, 需要每一班交接時候都清點,並寫在工作日誌上,若有上萬 元的款項就應當日存入大樓指定的帳戶,若是晚上就在翌日 存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易字卷第133至146頁) 。
㈡證人李奇璋於偵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9日有經中南海公 司派駐在帝品苑代班,負責顧車道,我認識秘書林芬依,我 們同一天去代班,我代一天班,林芬依代半天。我幾乎都在 車道那邊,只有上下班時有到櫃台,不曉得被告所稱有將款 項放在櫃台之事,也沒有看過工作日誌上有註記交還或交接 款項。如果有被告所述交錢的情形,秘書會寫在記事本上面 ,每天交接班,櫃台有寄錢都要寫清楚,這樣交接班才可以 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㈢證人陳繡妤於偵詢中證稱:110年9月19日我有在帝品苑工作 ,是擔任秘書,我是臨時被通知上班的,當天我沒有跟人交 接,我有寫工作日誌,但我沒有寫到錢的事,因為抽屜鎖著 我沒有碰到錢。我還記得因為前一批的人都很生氣的離職, 把抽屜鑰匙帶走,所以我當天沒有辦法使用抽屜。我代班當 天沒有看到被告將錢放入櫃台,也沒有看過前後日的工作日 誌上有註記交還或交接款項之事。就我的經驗,收下款項後 我會跟晚班交接,並請晚班點收後簽名,都是由現場守衛或 秘書簽收點交後一直交班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5頁 )。
㈣證人林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19日去帝品 苑支援保全櫃台,是臨時前一天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帝品苑的 案場有缺人,請我去代班,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課長,把人員 全部帶走;我那天有遇到被告,但沒有從被告那拿到東西, 也沒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或款項交給在場的人。帝品苑的零用 金原則上都是放在櫃台的抽屜裡,櫃子是有鑰匙的,鑰匙會 有2把,由秘書去操作、交接;工作日誌基本上都是給秘書 做交接,因為裡面有像零用金的錢,都會寫在上面等語(見 易字卷第152至166頁)。
㈤證人莊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8日蕭奕森主任、 陳佩如秘書要離職的時候,有請被告來現場點金額,點完後 做移交,有一張移交的單子是陳佩如秘書寫的,金額是5萬3
,718元,被告有先把錢跟那張移交清冊帶走。我9月19日也 有去現場,但沒印象被告有把這筆5萬多元拿出來,當時我 跟被告是雙督導去現場,我去現場處理別的事務,沒有跟被 告在櫃台等語(見易字卷第248至256頁)。 ㈥互核前揭證人證述,佐以帝品苑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 工作簽到退表(見他字卷第67至89頁),可見證人林芬依、 李奇璋、林宗憲於110年9月19日上午均有至帝品苑代班,證 人陳繡妤則為當日下午代班之秘書,其等與督導莊堉宏皆未 見被告有將本案款項放入櫃台抽屜並登載於工作日誌之情形 。且帝品苑保管款項之方式分別有存入管委會指定帳戶,或 由秘書交接、註記於工作日誌並放置在櫃台抽屜,則倘若被 告確有於110年9月19日上午將本案款項放入櫃台抽屜,並登 載在工作日誌上,負責記錄工作日誌之秘書當可知悉,然依 當日帝品苑現場上午之秘書林芬依、下午之秘書陳繡妤所述 ,其等均未看到工作日誌上有註記交還或交接款項之事,要 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屬實。
㈦至被告雖辯稱110年9月19日帝品苑現場之秘書係林玉玲而非 林芬依,惟具狀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林玉玲(見易字卷第193 頁)。且依前引帝品苑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作簽到 退表所示,林玉玲於110年9月19日並無簽到、退之紀錄(見 他字卷第89頁);證人林芬依亦證稱林玉玲於110年9月19日 並未到帝品苑上班,而係在另一案場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 139頁),審酌證人林芬依已從中南海公司離職(見易字卷 第1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實,應無甘 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偏頗之虞,堪認其所為上 開證述應屬信實,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是被告受陳佩 如委託保管本案款項後,並未於110年9月19日以其所辯稱之 方式移交乙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嗣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款項,而 侵占其餘4萬7,190元:
㈠依證人陳泓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現 場有安全門的門鎖壞掉要維修,莊堉宏打給我說請鎖匠來修 理,沒有零用金沒辦法付錢,我去調資料(移交清冊)查錢 在誰那邊,我一看知道是被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零用金是 不是在你那邊,他說是,我請被告拿去給莊堉宏。後來莊堉 宏要調回來總部,新的主任過去零用金一直沒有交接,我說 零用金不是在被告那裡嗎,問了之後,被告跟我講說他已經 用掉,我說你打算怎麼辦,被告就說他上簽呈從他的薪水扣 。公司就先墊付,把零用金發還管理委員會,後續的錢就從 被告的薪水扣。後來被告離職去勞工局檢舉、申訴說我們中
南海公司扣他薪水,我去勞工局調解,我說當時不是你有把 現場零用金用掉,你不是說要用你的薪水扣,簽呈也是你自 己上的,為什麼現在說我們扣你薪水,被告說沒有,說就是 我們扣他薪水,說他挪用零用金如果有證據就告他等語(見 易字卷第257至263頁)。及證人莊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補還公款簽收單是我處理的,因為帝品苑管理委員會想 更換保全公司,發現這筆5萬多元沒有出現,除了零用金、E TC後來有人送回給現場人員拿去修門鎖之外,其餘4萬多元 是我經手向公司把錢請出來還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易字卷 第249至250、254至255、265至266頁)。 ㈡參酌中南海公司簽呈單(見易字卷第279頁),可見承辦人莊 堉宏以「前課長彭德旺案場公款遺失申請補還」為主旨,向 公司請領前課長彭德旺遺失之帝品苑財務移交公款裝潢保證 金及清潔費、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現金47,190元,經被告 於110年10月28日在該簽呈單上書寫:「本人請公司先代墊4 7,190元,願從11/10薪資扣除,不足額後補」等語,並簽名 其上。嗣中南海公司確有從被告110年10、11月薪資中扣薪 共計47,190元,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中南海公司於調解中主張因有遺失款項4萬7,190元所以 暫未發放110年10、11月工資,調查後認中南海公司提出遺 失款項部分須由雙方另循其他途徑處理,中南海公司因而同 意給付被告工資及6%差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 2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南海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薪資明細等件可查(見 審易卷第79至82頁;易字卷第291至297頁)。核與前揭證人 證述相符,足認本案款項中之零用金、ETC有經人送回帝品 苑現場支付門鎖維修費用,及中南海公司有以帝品苑遺失款 項4萬7,190元為由,扣除被告110年10、11月薪資之事實。 ㈢而被告固辯稱其答應扣薪係因中南海公司要求其負擔行政疏 失,並提出其與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據(見易字卷第191至215頁)。然依前引被告之薪 資明細所示,被告每月薪資不過3萬餘元,倘其確未侵占該 等款項,且已於110年9月19日將款項移交予帝品苑值勤之秘 書,當可堅決否認,並要求中南海公司向該秘書催討,而非 以自己願意承擔行政疏失之詞,任由中南海公司將其薪資全 數扣除殆盡,足徵證人陳泓志所述:被告是說把錢用掉了, 可以上簽呈從他薪水扣等語,應較為可採。且由被告向中南 海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返還扣除之薪水,及經中南 海公司提告後,始終辯稱已於110年9月19日移交本案款項以 觀,均顯見被告並無意願返還所持有之4萬7,190元款項,是
被告確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與犯行,已臻明確。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本案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否認 有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零用金、ETC款項之情形。然觀 諸本案款項於帝品苑管理委員會及中南海公司尚未察覺未經 移交前,均由被告持有,嗣經證人陳泓志詢問被告零用金所 在,此部分款項即遭人送回帝品苑現場支付門鎖維修費用等 節,實可推認該返還款項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而被告既於證 人陳泓志詢問後隨即交出該等款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 項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爰認被告係於110年1 0月20日證人陳泓志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卻佯稱已將 款項全數放入帝品苑管理室抽屜(見易字卷第211頁),不 願返還其餘4萬7,190元之際,始萌生侵占剩餘款項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 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帝品 苑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 會,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 務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 守分際、克盡職守,擅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由中南海公司補還帝品苑管理委員 會後,雖有意願返還中南海公司,惟因中南海公司無意願而 未果(見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325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6、331至3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4萬7,19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中 南海公司補還帝品苑管理委員會,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中南海 公司,足認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零用金 4,18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5,500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