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400、31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鐘冠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鄭進一 」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鄭進一」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鐘冠生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鄭進 一」,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 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黃琮 昱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 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入第二層帳戶」、及再轉入「最終轉入 帳戶(第三層帳戶)」欄之鐘冠生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戶名帳號、時間及款項,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鐘冠生再依「鄭進一」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得 手後即上繳予「鄭進一」,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嗣因黃琮昱等 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陳翎華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件被告鐘冠生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琮昱、陳翎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5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二)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分工:⑴被告負責提供自己之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付上手;⑵暱稱「鄭進一」之人指示 被告提領款項及收受款項;⑶不詳共犯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轉匯贓款;⑷被告另找「賴文誠」從事該詐欺集團工作 ,並收受「賴文誠」提領款項。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基於參與詐欺取 財之分工行為,其對於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必須有上開分工 架構之情即應知悉,卻仍加入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其顯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與否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均有 修正,爰分敘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 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 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1、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就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亦認被告犯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鄭進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至於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然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犯行詢問(係 對警詢另案於111年5月11日、5月12日在合庫北高雄分行各 提領45萬元、42萬元部分詢問,而非本案被害人部分,見偵 一卷第41-53頁),是被告自無從對於本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表示意見,因此本件仍應以有利於被告解釋,認其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因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列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亦擔任提領款項及繳交贓款予上手之 工作,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 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及金額、被告於本院自 陳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附表二所示之洗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先後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之期間內所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 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就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得,業於本院陳稱:「(你去提領 34萬7千元及45萬元二筆,你的報酬拿到多少?)都是乘以提 領金額的0.3%」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 定。
⑵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2人雖分別匯款1萬5千 元、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然經層層轉匯至最終之被告中 信商銀帳戶,則分別為11萬5千元、45萬元,有各該附表編 號「最終轉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可稽;又被告最後自其帳戶 提領之金額,係分別為34萬7千元、45萬元,亦有該附表二 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可查。顯見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除被害人黃琮昱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1萬5千元 外,尚有提領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而該其他不詳姓 名者匯入之款項是否係被詐欺之贓款,或係其他原因匯入, 在本案卷證內無從得知,亦非本案附表二編號1對被害人黃 琮昱詐欺犯行之贓款,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提領本 案被害人黃琮昱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自應以15,000元乘以 其所述之0.3%計算,至於逾越15,000元外所提領之金額則不 應算入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而應於日後其他案件 查明後再予處理。至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陳翊華雖 匯入第一層帳戶有100萬元,惟最終轉入被告帳戶經被告提 領則只有45萬元,則此部分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亦應以45 萬元乘以其所述之0.3%計算。
⑶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所 得即為45元(15,000元x0.3%=45),就附表二編號2提領款項 之犯罪所得即為1,350元(450,000x0.3%=1350),因均未扣案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 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 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琮昱 (提告) 附表二編號1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翎華(提告) 附表二編號2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匯款時間 轉入時間 轉入時間 提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下同) 轉入金額 轉入金額 提款金額 1 黃琮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佯為LINE暱稱「雅芳」之網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黃琮昱佯稱:可在「康泰籌碼K」平台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琮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詠舜)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皓羽)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鐘冠生) 111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 111年4月13日10時35分許 111年4月13日11時24分許 111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 1萬5千元 11萬5千元 11萬5千元 臨櫃提領34萬7千元 2 陳翎華(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佯為LINE暱稱「劉瑞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邀請陳翎華加入投資群組,對陳翎華佯稱:可在「FUEX Pro」平台購買泰達幣,用以換購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翊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令榆)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陶貞宏)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鐘冠生) 111年5月25日11時07分許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時37分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東高雄分行 100萬元 45萬元 45萬元 45萬元 臨櫃提領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證據 共通證據 1 黃琮昱 (提告)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琮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⑵張詠舜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1頁) ⑶莊皓羽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59頁) ⑷被告開立之提款單據1張(警一卷第85頁) ⑴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83頁;警二卷第11-12頁) 2 陳翎華(提告)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翎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告訴人陳翎華提出之匯款單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46頁) ⑶徐令榆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20頁) ⑷陶貞宏之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26頁) ⑸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