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45號
KSDM,112,審訴,44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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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冠澤吳奕輝為朋友關係,張冠澤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與吳奕輝飲酒後共同返 回吳奕輝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住處(地址詳卷)休息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9)日 某時許,趁吳奕輝熟睡時,徒手竊取吳奕輝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持前開竊得吳奕輝如附表一編號6⑴、⑵所示之信用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充吳奕輝本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吳」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 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 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張冠澤, 足以生損害於吳奕輝、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持吳奕輝之提款 卡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提款機自吳奕輝台新 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3次(共3萬元)。(四)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



產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未得吳奕輝之同意, 無故輸入上開竊得手機密碼,並點選手機內建置之設定系統 ,無故刪除吳奕輝原設定之FACEID臉部辨識生物憑證解鎖功 能,並變更設定自己臉部為該手機之解鎖密碼,以此方式變 更上開手機FACEID臉部辨識碼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吳奕 輝;再以其變更後之FACEID臉部辨識碼登入吳奕輝手機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該帳戶後, 將該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轉帳至其兄張 凱崴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425XXXX6024,詳卷), 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嗣後因吳奕輝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冠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5、183、187、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輝、告訴 代理人李誠益黃冠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告訴人吳奕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款明細表、吳奕輝遭盜刷之花旗銀行、富邦銀行簽帳單 、台新銀行111年4月7日函覆之函文、國泰銀行111年5月25 日函覆之函文、帳號0425XXXX6024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持有人張凱崴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2次之消費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提 領現金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評價僅論以一罪。(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罪」。公訴意旨之 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 之財產之犯意,未經吳奕輝之同意,變更遭竊手機綁定之 網銀帳戶密碼後,再將帳戶內存款轉至他人帳戶」,且經 本院告知該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後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後,持以盜刷、盜領、盜轉等行為 ,損害他人財產,又事後雖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未依 約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3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 三編號4之罪,因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1.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刷卡金額7萬5,80 0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不法所得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刷卡金額,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為免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5、6之證件、提款卡、信用 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 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署名共2 枚(見偵卷第23、2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Apple Iphone 12手機(綠色) 1支 2萬7,700元 2 LV皮夾(咖啡色) 1只 1萬5,000元 3 現金 600元 4 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軍人證) 5 提款卡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46XXXXXX5653號(詳卷) ⑵中華郵政 ⑶中國信託 6 信用卡 ⑴花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⑵台北富邦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玉山銀行 ⑷國泰銀行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特約商店) 銀行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19日 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STUDIO A」 花旗銀行 7萬5,800元 2 109年12月19日 12時53分許 同上 富邦銀行 7萬5,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冠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冠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署名貳枚,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冠澤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冠澤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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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