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5
號、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471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8號、112年度偵字
第47435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7
、8、11、13、14、16、18、20至22)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無演場會門票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可供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網站社群以暱稱「李雅涵」之 帳號對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蕭茂霖復向不知情之李綉蘭及 黃柏澔(同時亦為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表示欲退還款項 ,而取得上開二人所提供之善意第三人實體金融帳號後,蕭 茂霖再指示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 5、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2、5、9所示之帳戶內。
㈡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 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 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蕭茂霖復向不知情之買家 表示欲退還款項,而取得買家所提供之善意第三人實體金融 帳號後,蕭茂霖再指示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 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帳戶 遭盜用之人發現自己帳號遭警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 2年3月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蕭茂
霖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現金 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善意第三人李綉蘭所申辦之永豐銀 行存摺1本,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471號及第34138號(下稱「甲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7435號(下稱「乙併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茂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證人李綉蘭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與 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附表一編號1、3至6、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即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臉 書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進而施用詐術,故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甲併辦及乙併辦所 載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8、11、1 3至14、18、21至22所載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 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2、5、9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至12部分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是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0 至12所為,均係在臉書公開張貼不實廣告後,吸引該等編號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被告事後固與附表一編號3、8、7、10、11、12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自行賠償(詳下述量刑理由)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無從認其 犯罪係出於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於111年間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未深切自 省,仍為本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率爾以通訊軟體私訊聯繫或利用網 際網路在社團、群組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已自行賠償附表一編號11至12之告訴人黃韋霖及梁俊 賢之損失,此據上開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7頁);亦與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告訴人黃柏澔 、羅羽翔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自行與附 表一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蘇宜淳、黃冠儒達成和解,並稱 和解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2紙及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303、305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0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刑均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另案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被告 於審理時亦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到確定後 再與我審理中另案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揆 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黃韋霖7,200元、編號12之告 訴人梁俊賢95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告訴人黃 韋霖、梁俊賢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表示被告有透過第三方帳戶 匯款7,200元予黃韋霖、匯款950元予梁俊賢(見本院卷第127 頁),上開告訴人二人之損失已獲填補;又被告詐得附表一 編號7之告訴人黃柏澔3,060元、編號10之告訴人羅羽翔1,90 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上開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並已當場分別給付6,000元予黃柏澔、給付3 ,000元予羅羽翔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 詐得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蘇宜淳共計3,500元,雖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00 0元予蘇宜淳,此有和解協議書1紙及被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299、303頁);另被告詐得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黃冠儒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黃冠儒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800元予黃冠儒 ,此有和解協議書1紙及被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99、305頁),上開已賠償完畢之金額,如再予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尚保有100元之犯罪所 得(計算式:0000-0000=100),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渠等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6、9所示之帳戶內,此詐欺所得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與上開編號對應之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8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被告否認為詐欺所得 (見偵一卷第1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手機1支,係被告蕭茂霖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蕭茂霖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之OPPO手機1支、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1本(見偵一卷第47頁),其中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綉蘭所申辦,故該存摺為李綉蘭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陳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9、10 、12、15、17、19、23部分,因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使用被告或善意第三人帳戶 詐騙及聯繫方式 帳戶是否遭被告使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楊秋玉 112/01/29 07:43 7,700 000-00000000000000 蕭茂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二手Switch主機,楊秋玉看見私訊聯繫。 是(友人陳怡茹之帳戶) 7,7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甲併辦、乙併辦 2 鍾佳良 112/02/03 00:51 6,900 000-0000000000000 蕭茂霖 鍾佳良於臉書社團貼文收購遊戲片機,後有蕭茂霖以匿稱「李雅涵」私訊聯繫。 無 6,9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蘇宜淳 112/02/03 23:59 2,800 000-000000000000 黃韋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蘇宜淳看見私訊聯繫。 無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甲併辦 112/02/04 10:18 700 000-000000000000 梁俊賢 4 徐如意 112/02/04 11:28 930 000-000000000000 黃韋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徐如意看見私訊聯繫。 無 93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甲併辦 5 林瑞庭 112/02/12 13:46 3,600 000-00000000000000 李绣蘭 林瑞庭由友人告知臉書匿稱「李雅涵」販售演唱會門票,林瑞庭即私訊聯繫匿稱「李雅涵」之蕭茂霖。 是 3,6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甲併辦 6 許靜景 112/02/13 22:07 3,600 000-000000000000 林瑞庭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許靜景看見私訊聯繫。 是 3,6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甲併辦 7 黃柏澔 112/02/14 22:31 3,060 000-00000000000000 李绣蘭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AES衣服,黃柏澔看見私訊聯繫。 是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甲併辦 8 黄冠儒 112/02/20 19:02 1,900 000-00000000000000 羅羽翔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經典賽門票,黄冠儒看見私訊聯繫。 無 1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9 鄧安琪 112/02/23 11:45 2,400 000-00000000000000 黃柏澔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私訊聯繫鄧安琪是否需要購買特價餐券,雙方合意後,鄧安琪付款2400元購買。 是 2,400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及甲併辦 10 羅羽翔 112/02/14 12:21 1,900 000-00000000000000號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羅羽翔看見私訊聯繫。 是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 黃韋霖 112/01/30 22時許 7,200 000-00000000000000 蕭茂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黃韋霖看見私訊聯繫。 是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及甲併辦 12 梁俊賢 112/01/18 00:06 950 000-00000000000000 蕭茂霖 蕭茂霖於臉書以匿稱「李雅涵」貼文販售Switch遊戲片,梁俊賢看見私訊聯繫。 是 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及甲併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