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宗
陳武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04
號、112年度偵字第2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金宗、陳武守為高雄85大樓住戶,為 使被告戴金宗競選高雄85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2人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2月中旬,共同製作競選文宣分送於高雄85大樓之住戶,先 於該文宣指責管委會設置模型燈箱花費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過高,並於該文宣之末段稱:「我們繳那麼多管理費, 我們有權利知道我們的錢花到哪裡去~我不們不容許黑箱作 業的存在,更沒有辦法接受回扣的文化」,並於該文宣出具 名義人部分註記「戴先生 0000-000000」(即被告戴金宗之 持用手機),藉此指涉高雄85大樓第12、13屆管理委員會有 黑箱作業及收受回扣之不實事實,致生損害於高雄85大樓第 12、13屆管理委員會相關成員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 訴之情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定有明文。是僅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權人,而所稱 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且就犯罪之 標的擁有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 上屬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之人格,自無告訴權,不得以該 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 ,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就告訴乃論之罪,仍屬未經告訴
,訴追條件未成就,依法不得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告發,應以 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 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被告2人因上開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條314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設立登記為法人 ,僅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見解尚不得以 其名義提出告訴。而本件係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為 告訴人,以施定遠為代表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一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5頁),是本件係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 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應堪認定。嗣經高雄地檢署 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員警於111年2月23日 通知施定遠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說明,並先詢問施 定遠是否代表「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戴金宗提出 涉嫌妨害名譽告訴,施定遠回答「沒錯」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是依上開調查筆錄前後觀之 ,施定遠僅係表達要代「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 之意,而未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則起訴意旨認施定遠業於 111年2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對被告戴金宗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且提告效力業已及於被告陳武守乙節, 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係以「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然「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法律上之人 格,不得提出告訴。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具告訴權之 人對被告2人提出誹謗告訴之書面或言詞,是本案自欠缺訴 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