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
字第19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祥於民國112年4月 2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二路與茂大街之交岔路口右轉茂大街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右後方外側慢車道之告訴人 黃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身,告訴人黃斯維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1.呼吸衰竭併雙側肺挫傷出血、縱隔氣腫、2.左側鎖 骨骨折、3.顏面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4.左手肘脫位併尺骨 骨折及韌帶撕裂傷、5.右股骨幹骨折、6.腰椎第3-4左側橫 突骨折、7.肝挫傷、8.胸腹挫傷伴胸腹璧摩擦燒傷、體表全 身表面積9%併會陰挫傷、9.左手肘、左鼠蹊撕裂傷、10.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木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斯維 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簡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