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瑛
張尹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慧瑛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文享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文福385號燈桿前 時,適同向左後方有被告兼告訴人張尹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劉慧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張尹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劉慧瑛未保持安全間隔 即逕自左偏行駛,張尹馨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劉 慧瑛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尹馨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劉慧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挫傷、膝部、足部 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張尹馨亦因而受有雙側膝 部與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劉慧瑛、張尹馨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行調解成立,並均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