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49號
KSDM,112,審交易,84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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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歆



陳阿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雯歆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仁愛三街與青年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被告(兼告訴人)陳阿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路口東南側機車待轉區往北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 ,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雯歆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併瘀血,陳 阿綿因而受有左肩部、左膝擦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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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