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21號
KSDM,112,審交易,52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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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移送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森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第二快車道北 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金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吳明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保持前後車之距離,而於吳明美見路口號 誌轉換為黃燈煞車減速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吳明美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吳明美受有頭頸部和胸壁挫傷、頭痛 、頭暈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鄭佳佳於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明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家森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2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其於事發時項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我與一台自小客皆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要直行,我 的前車頭與對方的後車尾發生碰撞,當時綠燈轉黃燈,前車 即煞車停下,我要煞車來不及即撞上等語(見警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皇明診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因而自後撞擊告訴 人所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 甚明。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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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