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
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升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1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IP 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2頁),並有111年度檢管字第21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