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84號
KSDM,112,原簡,84,20240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祥(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 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現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爰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麵包1袋、肉 品1袋,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 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民國)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肉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0號
  被   告 林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2年5月30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餐飲店 前騎樓,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麵包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元);㈡112年5月31日1時33分許,在上址騎樓,徒手竊取 冰箱內之肉品1袋(價值500元)。嗣店長蘇怡萱發覺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 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 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