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17號
KSDM,112,交簡上,21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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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交簡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智呈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2時 5分許,駕駛6256-XD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況狀,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馬文亨所 駕駛之TDK-9917號營業小客車,致馬文亨受有頭部外傷頭暈 、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馬文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智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智呈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文亨於警詢、偵訊之之指述。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車損照片15張。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智 呈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簡卷頁29),然依其 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頁 13),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馬文亨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頁11)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行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二、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停 等紅燈由告訴人馬文亨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案發迄今分文未賠,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足見犯 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論處拘役30日,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 產生警惕效用而容有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將上訴意旨所稱事由予以綜合考量,檢察官仍以 相同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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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