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朝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7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朝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附近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接續於同日22 時4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適李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蘇憶婷在後方等停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袁朝宏所駕 駛車輛車尾碰撞,李威廷、蘇憶婷均人車倒地,致李威廷受 有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 折)、右肩頸、右手及右膝挫傷、頸椎挫傷、下背痛之傷害 ,蘇憶婷則受有右頸部、右手腕、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袁朝宏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袁朝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威廷、蘇憶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袁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交簡上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6、36頁,審交易卷第45頁,交簡上卷第65、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蘇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李威廷: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6頁;蘇憶婷:警卷第 13至14頁,偵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 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35頁)、李威廷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3、105頁)、蘇 憶婷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3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蘇憶婷受有前揭傷勢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憶婷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告訴人李威廷於112年3月4日凌晨零時46分許,因本案車禍 至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壓 迫性骨折、右肩頸、右手及右膝挫傷」乙情,此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李威廷確因本案 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嗣告訴人李威廷因本案車禍後開始出
現嚴重頸部、腰部疼痛,於112年5月5日、5月22日、6月29 日、8月3日、9月6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20日、12 月21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就醫,診斷出「頸椎挫傷、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下背痛」,並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等情, 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3、105 頁),可知告訴人李威廷於本案車禍後,確有因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出現頸部、腰部疼痛而連續前往就醫及接受復 健治療,核與其車禍傷勢部位相合,堪認告訴人李威廷之「 頸椎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下背痛」傷害結果, 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 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 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 該條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一過 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威廷、蘇憶婷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行,另一為過失犯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 分,均係酒駕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之漠視,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警 卷第28頁),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已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尚 有違誤。
⒉關於被告酒駕部分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明確,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有相關判決及本署刑 案查註記錄表附卷足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已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原審以檢察 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未洽。又 ,告訴人李威廷於本件車禍後,確有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 折,出現頸部、腰部疼痛而連續前往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 且經醫師建議可考慮於脊椎神經外科進一步檢查確定是否需 手術處理(交簡上卷第105頁),足認告訴人李威廷所受傷勢
非輕,尚有後續治療之需求。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論罪科刑不當之情事,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第4次酒駕經查獲(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建立法治觀念,明知酒精 對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乃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因此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李威廷之傷勢歷經多次治療仍未痊癒,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否 認酒駕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蘇憶婷調解成立,願以20萬元賠償其損害 ,已賠付1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提 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簡上 卷第107至115頁)存卷可佐,與告訴人李威廷部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和解或賠償(審交易卷第55頁 ,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及賠償情形,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