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馭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馭富(原名張宗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2月21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延吉街 與延吉街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李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 吉街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 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信 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臉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馭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至57頁、第67頁 、第77至7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堪認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李信雄車速比我還快,他 從我左側騎過來,我的車頭與對方右車身發生碰撞,我沒有 過失,是對方突然衝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簡上卷第43至44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6頁、第19至22頁; 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 頁),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未有其他障礙物阻 擋被告左方之視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在此情形下,被告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僅需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人 已自其左方之延吉街1巷駛來,且亦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 肇生事故,然被告自承因煞車不及致生碰撞(見警卷第2頁 ),足見被告於通行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曾減速,被告空言辯 稱無過失,不足憑採。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5頁),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 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 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生事故之與有過失,惟不得因告訴人亦 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亦即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 係被告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 定問題,然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 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及量刑裁量均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無悔意等情,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實已為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涵蓋,且原審量刑之基準並無顯 著變動而致量刑過輕之情事,則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