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984號
KSDM,112,交簡,298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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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寶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1 1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12月1日)日1時許止」、第2行「時 尚酒吧」補充為「192時尚酒吧」、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3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隨即於行經高雄市...」、第6行補充為「並於同 日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寶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杜寶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寶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2樓「時尚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月1日)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日3時53分 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行駛在人 行道上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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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