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2號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許龍吉於民國88年7 月28日 與相對人乙○○離婚,且協議渠等所生子女許御宸及許御朕 之權利義務由許龍吉行使或負擔。因許龍吉已於94年3 月12 日死亡,而相對人則對子女許御宸及許御朕不聞不問,未盡 教養之責,未成年人許御宸及許御朕均有賴聲請人加以照顧 ,相對人直至知悉許龍吉死亡後,為求領取許龍吉之保險金 ,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許御宸及許御朕監護權之變更,並進 一步企圖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幸經聲請人向保險公司表 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相對人始未得逞。因相對人先前均未 對未成年人許御宸及許御朕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未加聞 問,純係為領取許龍吉之保險金,始於許龍吉死亡至戶政機 關辦理許御宸及許御朕監護權之登記,此由相對人於在許龍 吉在前因犯罪而入監之時,並未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訟即明 ;且相對人前曾於酒店及舞廳等場所上班,又相對人及其母 親均曾有吸毒之前科,又居住場所時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客 觀環境無法培養許御宸及許御朕正確之倫理道德觀,而有礙 人格健全發展,反觀聲請人居住環境良好,又有完整之支援 系統,故為維護未成年人許御宸及許御朕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將未成年人許御宸及許御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陳述為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一)未成年子女許御宸(86年8 月9 日生)、許御朕(87年11 月6 日生)係相對人與前夫許龍吉之子,因聲請人在與許 龍吉婚婚關係存續中,迭受許龍吉施暴,相對人在處於家 庭暴力陰影下,乃向許龍吉提出離婚之請求,惟許龍吉揚 言若子女不由其監護,將不簽署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在百 般無奈下,只得放棄監護權,雙方並於88年7 月28日離婚 時約定由許龍吉(父)監護。嗣許龍吉於94年3 月31 日
死亡後,即改由相對人監護,顯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抑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時」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該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 顯有未合。
(二)相對人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之情事。蓋相對人自離婚後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 000 元供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並時常探視許御宸及許御朕 2 人,復分別於87年8 月、11月間,主動為2 名子女投保 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另於93年3 月間,投保富邦人壽終身 壽險,另小孩身體不適,其中長子許御宸患有斜視,次子 許御朕患有疝氣,均由相對人帶小孩就醫看診,足徵相對 人自離婚後對2名子女仍時時加以關心照顧,善盡保護教 養之責,且母子間互動良好,相對人絕無任何「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情事。
(三)雖證人許御宸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這一年有看過母親 嗎?)沒有。…我的學費是爺爺、奶奶繳納。我的生日、 還有過年過節時,都沒有看過媽媽,媽媽也沒有來找過我 們。」、許御朕亦證稱:「…我上小學了,學費是爺爺奶 奶幫我繳,媽媽沒有幫我繳過錢,也沒有給我紅包或是零 用金,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看我們。」然此完全係聲請人 教導下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由相對人於今年(即94年 )春節尚偕同上開2 名子女至佛光山乙節,即可證明聲請 人指導前述2名子女小孩故為不實說詞。
(四)相對人工作穩定,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名下並有房屋, 可提供2 名子女穩定成長。聲請意旨稱相對人無固定職業 ,私生活不檢點云云,皆非屬實。
(五)又聲請人為近60歲之人,與上揭2 名子女年紀差距過大, 隔代教養,觀念不易溝通。而相對人為小孩生母,自幼一 手撫養長大,親情深厚,乃最佳監護人。
(六)否認聲請人所稱許龍吉死後第4 天,相對人即要求領取保 險金云云。因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係直到94年3 月31 日才辦妥監護權移轉相對人之手續。而許某於3 月12日死 亡,試問許龍吉死亡後第4 天相對人根本尚未取得監護人 資格,如何領取?況果如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爭取監護權 之目的係為錢,則在事實上相對人目前已是2 名子女之合 法監護人,自早可基於監護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領取理 賠金矣!為何至目前尚未辦理?足證所言不足採信。又聲 請人所提出之補習費收據,均係94年3 月以後,亦即在許 龍吉死亡以後欲訴訟才準備之證物,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認 定。至許龍吉前雖曾因吸毒而入戒治處所進行勒戒,然勒
戒時間,在87年10月7 日至10月28日,然當時相對人與許 龍吉尚未離婚亦無法改定監護權,自不得以此推論相對人 不關注許御宸2 人。
(七)而不論在在經濟、健康狀況、監護動機、親職能力、生活 狀況上,相對人均優於聲請人。況相對人目前已是小孩法 定監護人,除非於監護過程中發生民法第1055條第3項「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情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48條第1 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才有改定之 原因。今聲請人尚未將小孩交由相對人監護,如何主張「 改定」監護權?顯於法不合。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48條第1 項亦明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30條、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 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因相對人係未成年人許御宸 、許御朕之生母,而相對人雖在與其前夫許龍吉離婚時,約 定,許御宸、許御朕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許龍吉任 之,惟在許龍吉死亡後,除非有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48條第1 項所示之情形存在,相對人自成 為擔任未成年人許御宸及許御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即在於相對人有無上揭 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48條第1 項所示之 情形存在,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雖相對人與其前夫許龍吉離婚之時,約定上開2 名未成年 人許御宸及許御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許龍吉任之 ,惟不論相對人與許龍吉離婚之原因為何,尚難僅以相對 人與許龍吉離婚時所為之約定,遽認相對人有概括拋棄日 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許御宸及許御朕權利和義務之意; 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極力表明欲爭取擔任其 未成年子女許御宸及許御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責, 故自不應以相對人既於與許龍吉離婚之際,約定許御宸及 許御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許龍吉任之,即為不利 相對人之認定。
(二)雖聲請人主張先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許御宸及許御朕未盡
保護教養之責,此次純係為領取許龍吉之保險金方爭取監 謢云云,惟查:
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許御宸及許御朕盡保護教養之責 ,而證人即相對人之子許御宸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稱: 「(這一年有看過母親嗎?)沒有。…我的學費是爺爺、 奶奶繳納。我的生日、還有過年過節時,都沒有看過媽媽 ,媽媽也沒有來找過我們。」;而另一證人即同為相對人 之子許御朕亦證稱:「…我上小學了,學費是爺爺奶奶幫 我繳,媽媽沒有幫我繳過錢,也沒有給我紅包或是零用金 ,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看我們。」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 11日訊問筆錄),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否認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聲 請人之妻許簡春花帳戶之匯款資料、自88年起至94年1 月 間止,探視許御宸及許御朕所拍攝之照片7 幀、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2 份、國泰保險公司保險費繳 納收據2 份、許御宸及許御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3 份為證 。而證人即相對人父親之友人王水明亦到院具結證稱:我 是相對人父親的朋友。我有見過聲請人,是因為他們來帶 小孩時,我有看到,我也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公公。我 也見過在庭的2 個小孩(即許御宸、許御朕,下同),他 們2 人是與相對人的前夫同住。就我所知,兩造離婚後, 小孩是由男方監護。但我還是常常看到小孩子,但在男方 出車禍死後,就沒有見過小孩了。我曾親眼看見相對人有 拿錢給聲請人,是要作為小孩扶養費,但次數忘記了,惟 可以確定相對人每個月都有給聲請人扶養費,至於最後1 次的時間,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了,亦因為住的地點離相對 人家不遠,故親眼看到相對人曾多次帶小孩回家等語(見 本院94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相對人之友 人蔡杰孝亦到院結證稱:小孩有常常回到相對人家中,在 今年3 月間我還有載相對人及小孩去看醫生,醫院是啟明 眼科。而在94年5 月24日中午有陪同相對人到大樹國小去 找許御辰,當時我有問許御辰,我有多次帶他及相對人去 看醫生,為何他在法院說沒有看到他媽媽,初時,許御辰 不說話,後來表示,是因為爺爺說要這樣說,否則會被罵 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由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之結果,許御宸亦在與證人 蔡杰孝對話的過程中,有述及曾多次至相對人家中之情( 見本院94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復佐以相對人所提出之 前開照片及匯款單,相對人於94年2 月13日尚曾偕同許御 宸、許御朕外出遊玩,亦曾在92年2 月間匯款至聲請人配
偶之帳戶之情,並於93年3 月間,再代許御宸、許御朕投 保人壽保險,有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 2 份在卷可查,以及聲請人自承:證人蔡杰孝有還相對人 委託的餅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綜 合以觀,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並未盡任何保護許御宸、許御 朕之責或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以及許御宸、許御朕於本院 所為前開證述,均非真實。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爭取監護許御宸、許御朕2 人,實 係因為圖領取許龍吉之保險金,並無妥適照顧許御宸、許 御朕之意乙節;因此部分已經相對人所否認,況經本院向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許龍吉於94年3 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後,係由聲請人夫婦向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給付保險金,相對 人並未為未成年子女提出申請,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4年11月1 日94年中客服字第56號函1 份在卷可稽 ,故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純係貪圖許龍吉之保險金,方爭 取擔任許御宸、許御朕2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責;縱 相對人依聲請人所述,曾於94年3 月間及同年4 月4 日至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詢問許龍吉保險金請領事宜,然因相對 人於許龍吉死亡後,即當然成為許御宸、許御朕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若係基於未成年人許御宸、許御 朕之最佳利益,以渠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保險公司進行 詢問,尚難僅以此即遽認相對人有不利益於未成年人許御 宸、許御朕之情;況由前述相對人在與許龍吉離婚後,均 持續與許御宸、許御朕有所聯繫及支付生活費用,並有代 為投保之情以觀,足證相對人對許御宸、許御朕有相當程 度之關心,自難僅以相對人曾至保險公司詢問許龍吉保險 金請領事宜,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故聲請人再請求向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查詢保險金請領事宜 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兩造其餘所主張由己方負責行使許御宸、許御朕之權利 及負擔義務,較他方有利,以及攻擊他方不利之處部分, 經本院分別函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及兒童福利團體即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陸續對兩造進行訪視之結果 ,評估建議認為:
就聲請人部分:
就居住環境而言:聲請人目前居住處為自有,且自案童( 即許御宸、許御朕,下同)父母親離婚後,兩名案童就一 直在此居住,對於目前生活環境已經熟悉,而聲請人未來 亦無搬遷的打算,居住環境尚稱穩定。
在經濟狀況部分:聲請人於市場擺攤賣水果,已經有很常 一段時間,工作及收入來源亦稱穩定,且長期以來皆是他 們負擔案童的生活費用,未來生活亦無虞。
在家庭生活狀況上:就聲請人描述兩名案童在年紀很小時 就與他們共同生活;而就案童所描述,父親尚未去世前, 生活已經不穩定,主要由聲請人夫婦負起主要的生活照顧 責任;而此期間相對人亦持續與兩名案童維持互動,而兩 名案童亦表示曾經到過外婆家,也曾在外婆家見過毒品。 就監護動機而言:聲請人表示若相對人有意監護案童,早 在案童父親在看守所勒戒的期間就可以提出,無須等到今 天,而相對人及其家人都有毒品的前科,對於這樣的生活 環境他們感到擔憂。另外,兩名案童從兩造離婚後,就一 直與他們同住,並由他們照顧,對目前生活環境已經熟悉 ,故聲請人有強烈的監護意願。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居住及經濟狀況尚稱穩定,而長期 以來亦負擔起照顧案童的主要責任,兩名案童亦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家人建立起了穩定的依附關係,合併考量案童意 願,評估聲請人尚適宜監護案童,故了解相對人及其家人 是否與毒品有接觸,及其生活環境是否適宜案童生活。此 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2005年7 月6 日(94 )馨高字第9235號所附之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 可查。
就相對人部分:
就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相對人因案童2 人為其所生 ,她深感自己有責任及義務要照顧他們,當案童生病時他 能擔任主要照顧者的角色,相對人本身具有愛心及耐心, 工作收入穩定,平常能指導案童2 人課業,且能夠提供適 當的生活照顧及成長環境予被監護人,評估相對人對於爭 取孩子的監護意願高,動機單純。
在被監護人之意願上:因案童2 人目前由聲請人夫妻二人 協助照顧及共同生活,而未與相對人同住,故無法評估被 監護人2人之被監護意願。
就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每月收入3 萬至4 萬元,每月固 定支出(相對人飲食費、手機費、電話費及互助金)收支 狀況可維持平衡,另相對人有活儲80萬至90萬元,評估相 對人經濟狀況應可提供案童適當的生活照顧之所需。 對兒童之照顧計劃部分:案童目前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及 一年級,相對人未來倘若爭取到案童2 人的監護權,會依 照孩子本身的興趣來栽培他們直到完成學業止,另也會持 續安排案童參加補習課程及才藝課程,另會讓案童許御朕
到正音斑上課,以加強他的注音符號能力;對孩子的管教 態度方面,相對人表示不會打孩子,會分析道理給孩子聽 ,讓孩子罰站即可,並會告訴他們受處罰的原因,評估相 對人對於孩子的教育栽培計劃及管教態度上尚能提供適當 的照顧及適性的管教方式。
就探視權的部份:相對人倘若爭取到2 個孩子的照顧,則 她同意聲請人夫妻二人隨時可至相對人住處及學校探視案 童2 人,另若2 個孩子欲與聲請人夫妻二人外出玩,只要 不影響到孩子的課業即可。
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9 月7 日高市設局工字第0940 029864號函所附之兒少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本院審酌認為,本件並非一般夫妻或父母間就所育有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在無法協議之情形 下,應予斟酌由何人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為最有利於未成年人而應進一步予以酌定之情形,而係應 單純考量相對人在當然為未成年人許御宸、許御朕法定代 理人之情形下,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而有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之情形存在,已如首揭所述。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有正當之職業,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在客觀上 並無具體不適合擔任行使許御宸、許御朕權利及負擔渠等 義務之情事存在,又如前所述,相對人在與許龍吉離婚後 ,亦對許御宸、許御朕有為相當保護照顧之舉,故相對人 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提出本件改 定監護權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