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正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正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王正雄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 ,可能是那碗湯有酒,我不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1 年11月9日,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尚 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 的第174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9 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 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 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陳 :我沒有感覺到該食物含有酒類,我只覺得很好喝,但我也 只懷疑該蛤蜊湯可能含有酒類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經 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 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 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 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 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被 告 王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牛排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蛤蜊湯1碗 ,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50分許,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高雄市鳳山區 自強一路與福德街口倒車後上路,惟其在該路口重覆倒車、 前進,因行跡可疑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王正雄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正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蛤蜊 湯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 是那碗湯有酒,我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