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84號
KSDM,112,交簡,2484,202401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膳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膳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膳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士俊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被告則認無單據無法給付,見偵卷第19頁)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 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
  被   告 陳膳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膳盈於民國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電動機車,沿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盛一街口之待轉區時,適有李士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陳膳 盈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 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待轉區闖越紅燈直行,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士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 李士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右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士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膳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士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