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54號
KSDM,112,交簡,235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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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杰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等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田杰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達於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5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座熟 睡,經警發現上前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9時13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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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