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94號
KSDM,112,交簡,199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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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本應注 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周文珮…」、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詩窈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然依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 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 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牽引倒車致發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周文珮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臉部、 左肩及左膝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膜破裂」,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林詩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窈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12時10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倒車進入道路時,疏 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適周文珮亦從該騎 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進入道路(光遠路與光 遠路70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車尾碰撞乙車右車身 ,周文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肩及左膝挫擦傷、左肩 旋轉肌膜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詩窈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文珮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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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