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號
KSDM,112,交易,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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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煌閔




輔 佐 人 李孟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煌閔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4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四路外側第2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 與鎮中路口,欲右轉鎮中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李 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內 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 燈及其非行駛在外側右轉車道,逕自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大 腿擦挫傷、左手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背擦傷1×0.3公分、右 手小指擦傷0.3×0.2公分、右手無名指擦傷1×0.3公分、左肘 擦傷5×1.5公分、1.5×1公分、週圍瘀青3×0.5公分、左前臂 擦傷6×4公分、左手中指擦傷0.5×0.5公分、左手小指擦傷0. 5×0.5公分、左大腿擦傷10×6公分、左膝擦傷2.5×2公分、1. 5×1公分、1×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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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