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5號
KSDM,111,金訴,53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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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送 達)
陳冠志


吳昭賢


上列被告謝智涵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逕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偵字第4298號、111年偵字第6183號),因本院認
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1年金簡字第269號),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11年金訴字第426號)。及經檢察官就
被告謝智涵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111年度偵字
第1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20683號)移送併辦,暨經檢察官就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詐欺案件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111年度偵字第20683號,1
11年金訴字第5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陳冠志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吳昭賢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台新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陳冠志,並由陳冠 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輾 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嗣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個帳 戶後: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台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 月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註:上開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 開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0000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 (註:上開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起 訴應另移送偵辦)。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 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謝智涵併辦部分應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註  :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 分應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 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應退 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 ,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起訴 應另移送偵辦)。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0000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0000元,至合 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謝智涵併辦部分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 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謝智涵併辦部分退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 時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註:上開事實,謝智涵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起訴應另移送 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註  :上開事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 賢均未起訴應另移送偵辦)。
二、前揭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就立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 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 之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 於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內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



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 受騙款)。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渠等2人共同, 或推由謝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 密碼,將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 附表四所示)。之後,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吳 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 。及經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 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 ,陳彥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 訴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簡稱:甲案)  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案件(簡稱:乙案)。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偵字第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 字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案件(簡稱:丙案),與甲案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 卷13至21頁)。暨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2130 號被告謝智涵案件(簡稱:丁案),亦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19至12  4頁)。爰將上開四個案件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帳戶,整 理如附表四所示,核先敘明。
二、本院就甲、乙、丙、丁案件得審理及判決之範圍,略為:㈠、甲案(被告謝智涵):爰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詐欺被 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之事實,與上開事實 欄所列其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闗係。因此 就詐欺上開4位被害人之事實,並非乙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亦不及於陳冠志吳昭賢, 就此4位被害人,本院僅得就被告謝智涵為審理及判決。㈡、乙案:⑴、就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翊、游茹茵部分,因追加起 訴書已列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為被告。而且被告謝智涵



就「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之追加起訴效力,及於 「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詳後述),因此被害人 劉育純、詹景翊、游茹茵部分,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得審理及判決。⑵、就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祥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部分,追加起訴書僅列陳冠志吳昭賢為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謝智涵(詳 後述),本院僅得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為審理及判決。㈢、丙案(被告謝智涵):⑴、併辦意旨所列「張豐麟黃祺祥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受騙匯款至合庫A帳戶」之事實  ,與被告謝智涵「於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  於乙案追加起訴書之事實」,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致非甲 案及乙案起訴效力所及。併辦意旨所列此部分事實,應退還 高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詳後述)。⑵、併辦意旨所列「  游茹茵受騙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與被告謝智涵於乙案 經追加起訴之「游茹茵受騙匯款至台新B帳戶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得與乙案被告謝智涵經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 理(詳後述)。
㈣、丁案(被告謝智涵):併辦意旨所列「陳羽思等6人受詐欺而 匯款至合庫A帳戶」之事實,與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列事實,及乙案追加訴之事實,均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及乙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丁案併 辦意旨所列事實,應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詳後述 )。
三、綜據前揭說明,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 及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案件, 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  。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就證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  、劉育純、詹景翊、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 茹茵、陳彥良,及同案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謝智涵於警偵 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6卷79、80頁 ,乙9卷155、15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



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 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解略以:陳冠志是我前男友的朋友,他向我借 帳戶,我擔心他會作不法使用,所以我跟他說不可以作非法 用途。陳冠志說他沒有銀行帳戶,不會拿去作違法使用,所 以我才借他。我把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冠志之後, 約1、2星期,陳冠志又說錢領不出來要匯到台新帳戶,又向 我借台新帳戶。我有擔心他是否會作違法使用,所以只將密 碼給陳冠志。台新的提款卡沒有交給陳冠志。我不知道匯入 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被害人的錢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冠志於本院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 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轉 帳給我,所以大約000年0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戶  ,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庫 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將 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戶 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但 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行 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出 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我 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A 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轉 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交 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吳 昭賢等語。
㈢、訊據被告吳昭賢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 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身上沒有現金  ,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A帳號,我就 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錢,後來陳



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張豐 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陳彥良(簡稱:陳 柏憲等12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謝智涵申設之合庫 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渠等證述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41至148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綜據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之前揭辯解,渠等既稱陳 冠志係應吳昭賢要求,而由陳冠志謝智涵借得合庫及台新 帳戶後交予吳昭賢,再由吳昭賢轉知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則現有事證,應認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係經由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戶,作為 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㈢、至於吳昭賢陳冠志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被告3人雖分 別以前詞置辯。然設若陳冠志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 將附表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交予陳冠志之 必要性。兼衡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乙  9卷294頁);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以致 來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為此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空言所執前 揭辯詞並無足採。
三、次查:  
㈠、經本院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確認結果, 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 ,旋即以附表四所示時間及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信甲乙 兩案及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 經人以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 0年9月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 及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 戶及台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 ,合計237萬2075元(0000000+325000=0000000)  。
㈡、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親 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於11 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 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陳冠志陳明在卷(乙卷282 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㈢、又:




1、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 之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 之40萬元。致尚難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 金額,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之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 四編號2、3)。
2、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尚難具體 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之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 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 6至9)。
3、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謝智涵於上開時 日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內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  、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 應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及「  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渠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諸被 告陳冠志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乙9卷280頁),確有於接 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款及利 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渠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網路轉帳 ,即經陳冠志謝智涵陳明(詳甲6卷70、71頁,乙9卷226 、227、230、231、289、292、293、295頁),則應認40萬 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 ,陳冠志即會轉知謝智涵,並由渠等共同,或由謝智涵單獨 ,或由陳冠志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
㈣、至於現有事證,雖難認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台新B 帳戶內之款項,然陳冠志將領出款項上繳予吳昭賢等情,業 經陳冠志吳昭賢一致陳明(乙9卷228頁)。又渠等所述借 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會上繳款項,又無證 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截留侵占其中80餘萬元。況且,陳冠志所 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 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 額相近。因此,現有事證應認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 被告陳冠志而上繳予被告吳昭賢
四、又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
㈡、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何況謝智涵 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即經陳冠 志、謝智涵陳明(乙9卷225、 293頁)。因此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㈢、爰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 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 最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 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 款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為此衡諸 被告謝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及謝智涵之 帳戶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 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陳 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等情,應認被告3人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暨足認 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㈣、又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 昭賢均應明知渠等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 團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 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份子,應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及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㈤、稽諸上開說明,縱認提供及收集帳戶尚非詐欺取財最直接之 構成件要行為,仍應認被告3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各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 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 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即由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依指示以臨櫃、提款卡提領或轉帳等方式領出 ,再交由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如前述)。該手法即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又另 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3人 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 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 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 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謝智 涵、陳冠志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
3、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  ,先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行。稽諸前揭說明  ,應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核先敘明。
㈢、又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 因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於偵審時以前揭飾詞意欲規 避重罪刑責,渠等偵審時均未自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㈣、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謝智涵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 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謝智涵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 乙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2、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欄一之㈣、㈧、、所示行為 (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犯幫 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 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 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
3、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  ,僅載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 至合庫A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 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 分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 起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 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4、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 欄一之㈡、㈢、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 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1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㈦ 、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之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 (被害人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



  ),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3、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  ,認為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 二個不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 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至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暨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 帳戶、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均得為審理。
4、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8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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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