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38號
KSDM,111,金訴,33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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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源



被 告 柯睿堂



義務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源犯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侯明源被訴如附表二之㈠所示部分,均無罪。
柯睿堂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睿堂被訴如附表二之㈡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侯明源柯睿堂於民國109年6、7月間,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集團之成員。渠等雖明知該集團之成員王辰銘等人,為 負責領取或收取詐欺取財被害人款項之車手。然為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渠等兩人仍從事向王辰銘等集團車手收取所領 之詐欺取財款項(俗稱收水)後,再上繳於其他成員的工作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由侯明源單獨與該集團之多 位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行為。暨由侯明源柯睿堂與該集團之 多位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為下列㈣所示之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錦怡」之人,於109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景 國恩聯絡,向景國恩佯稱:可利用HCM、MetaTrader平台投 資黃金買賣等語,致景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8 日2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廖建仁之郵局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廖建仁郵局B帳戶)。 旋經王辰銘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2時18分許提領6萬 元,及於同日22時19分許提領4萬元(詳附表四編號7①、 ②)。再由王辰銘於翌(2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
之英明國中附近,將10萬元交付予侯明源,再由侯明源將款 項上繳予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
㈡、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與 孫小雁聯絡,向孫小雁佯稱:可加入FUBON WEALTH、OKEX等 交易平台,入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等語。致孫小雁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0日9時27分許,匯款31萬4300元至 王辰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王辰韶高雄銀D帳戶)。旋經王辰銘利用不知情之王辰韶  ,於當(30)日13時5分許,臨櫃提領25萬元、48萬元、7萬 元(共80萬元,詳附表四編號4①);及於同(30)日13時5 分至13時9分間,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 元(共6萬5千元,詳附表四編號4②至⑤)後,將上開86萬6千 元交予王辰銘(內含孫小雁之受騙款31萬4300元、後揭㈢所 示陳薪艷受騙款中之43萬元)。再由王辰銘於同(30)日15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群街口之英明公園內,將 內含上開孫小雁受騙款之現金交付予侯明源,再由侯明源將 款項上繳予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陳 薪豔佯稱:可加入FUBONWEALTH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等語, 致陳薪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3時6分許,匯 款50萬元至王辰韶高雄銀D帳戶。旋經王辰銘利用不知情之 王辰韶,於當(30)13時5分許至13時9分間,臨櫃提領及持 款卡提領方式,提領共86萬5千元(內含前揭孫小雁之受騙 款31萬4300元、陳薪艷之受騙款43萬元,詳如㈡所述),再 由王辰銘於前揭㈡所示時地,將內含陳薪艷受騙款之現金交 付予侯明源,再由侯明源上繳予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員。嗣 於同年7月3日,再由不知情之王辰韶提領7萬元(即陳薪艷 受騙款所匯上開50萬元,尚未領出之7萬元),再由王辰銘 於同(3)日15時許,在英明公園,將20萬元現金(內含上 開陳薪艷受騙之7萬元,及來源不明之13萬元)交付予侯明 源,再由侯明源將款項,上繳予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員。㈣、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oanna之人,於000年0月間  ,以LINE與簡三郎聯絡,向簡三郎佯稱:可利用Linc、MT4- 159等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簡三郎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7月2日8時44分許,匯款8萬元至王辰銘之高雄銀



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辰銘高雄銀A 帳戶)。旋經王辰銘於當(2)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24 萬元(內含上開簡三郎之8萬元、來源不明之16萬元)。再 由王辰銘於同(2)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 街與英德街口,將上開24萬元交付予侯明源柯睿堂,再由 渠等2人轉交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員。
二、案經簡三郎、孫小雁、陳薪豔、景國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與不詳 姓名之人共同詐欺被害人簡三郎、呂淑惠、詹國維、孫小雁  、陳薪艷、黃順昌景國恩、張弘隆,渠等8人之受騙款, 經車手王辰銘提領後交由被告2人上繳予他人。而各被害人 受騙匯款情形,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五之1⑴、2⑴至⑷、3⑴至⑹、 4⑴、5⑴至⑶、6⑴至⑵、7⑴、8⑴,核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明源柯睿堂、辯護人,就告訴人詹國維張弘隆黃順昌、呂淑 惠、景國恩、孫小雁、陳薪艷、簡三郎,及共同被告柯睿堂  、侯明源,暨證人王辰銘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甲6卷17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偵訊 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 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侯明源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及經被害人景國恩、孫小雁、陳薪艷、簡三郎 ;證人王辰銘柯睿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7、4、5 、1所示物證、王辰銘高雄銀A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甲7卷321 、333頁)、廖建仁郵局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甲7卷32  3、335頁)、王辰韶高雄銀D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甲7卷32  9、339頁)可佐。被告侯明源上開4次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柯睿堂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被害人簡三郎,證人王辰銘侯明源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證、王辰銘高雄銀A帳戶交易查詢



清單(甲7卷321、333頁)可佐。被告柯睿堂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 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出或提領,再上 繳予被告及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但被告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款等行為,而且另 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2 人陳明可佐。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 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 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 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
3、然依現有事證,被告侯明源柯睿堂均另因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經起訴及判決(詳甲8卷29至33頁、39至57頁前科表, 及該卷所附另案判決書、起訴書)。本案並非最早繫屬之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稽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被告侯明源柯睿堂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㈢、核被告侯明源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 ,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4次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指 示領款、收取上繳款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前述),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柯睿堂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1行為 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該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指示領款、收取上繳 款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因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罪,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四 條之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2人於偵審時就渠等之前揭犯行,均自白洗錢犯行,原 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 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審酌被告侯明源柯睿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 刑規定),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錄影畫面或對話紀錄仍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渠等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亦未實際詐騙被害人。又渠等輾轉收取第一線車手王辰銘上 繳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微。 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侯明源柯睿堂之教育、家 庭、經濟、工作、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 科表),暨被告柯睿堂罹重病健康狀況極為不佳(涉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侯明源柯睿堂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之㈠所示被告侯 明源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五、又被告侯明源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而被告柯睿 堂到高雄市收款1次可獲1千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侯明源柯睿堂自承(甲7頁220、221頁)。從而,本案有罪部分,



渠等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渠等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
六、被告侯明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被告侯明源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詐欺陳薪艷  ,致陳薪艷受騙於109年7月6日匯款116萬元、同年月8日匯 款115萬元(詳附表四之5⑵、⑶),經車手王辰銘等人提領後 ,交由被告侯明源柯睿堂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詐欺方式、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提領情形,詳附表四之 5所示)。而認為就詐欺被害人陳薪艷上開116萬元、115萬 元部分,被告侯明源亦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然現有事證,難遽認被告侯明源曾向王辰銘或其他車手收受 陳薪艷上開116萬元、115萬元受騙款(理由詳附表六之㈤、 附表七之㈤㈠至㊃)。原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侯明源前揭有罪之收受陳薪艷50萬 元(即附表四之5⑴)部分,為接續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 侯明源被訴收受陳薪艷受騙之116萬元、115萬元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
㈠、被告侯明源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呂淑惠、詹國維、黃 順昌、張弘隆,致渠等4人受騙匯款。經車手王辰銘等人提 領後,交由被告侯明源柯睿堂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詐欺方式、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提領情形,詳附表 四之2、3、6、8所示)。而認為就詐欺被害人呂淑惠、詹國 維、黃順昌張弘隆部分,被告侯明源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柯睿堂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呂淑惠、詹國維、孫 小雁、陳薪艷、黃順昌景國恩、張弘隆,致渠等7人受騙 匯款。經車手王辰銘等人提領後,交由被告柯睿堂侯明源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欺方式、各被害人受騙匯款 金額、提領情形,詳附表四之1至8所示)。而認為就詐欺被 害人呂淑惠、詹國維、孫小雁、陳薪艷、黃順昌景國恩、



張弘隆部分,被告柯睿堂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侯明源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附表五㈠至㈥所示起 訴意旨所載日期到高雄市,及曾向王辰銘收取上繳之詐欺款 項,但亦稱:我無法確定所領款項之被害人是誰等語(甲7 卷220頁)。為此,被告侯明源雖認罪及自白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本院仍應比對相關證據.以釐清被告自白是否 可採,暨特定被告侯明源之具體犯行。   
㈡、訊據被告柯睿堂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與侯明源來高雄市  ,及向王辰銘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但亦稱:我不記得來高 雄市的日期,請依客觀證據認定等語(甲7卷220頁)。為此  ,被告柯睿堂雖認罪及自白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柯睿堂於附表五㈢㈣所示起訴意旨所載日期到高雄,有被告柯 睿堂小客車監視器畫面可佐,而為被告柯睿堂所確定。但被 告否認於附表五㈠㈡㈥日期到高雄,且未能完全肯認附表五㈣日 期是否有到高雄市。是以本院仍應比對相關證據,以釐清被 告自白是否可採,暨特定被告柯睿堂之具體犯行。四、經查:
㈠、呂淑惠、詹國維黃順昌張弘隆、孫小雁、陳薪艷、景國 恩受騙匯款,經車手王辰銘等人領出等情,經渠等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物證可佐,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柯睿堂雖曾稱於109年7月1、2、3日即附表五之㈢至㈤所示 日期,與侯明源一起到高雄。然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柯睿 堂稱確切日期時間已不記得;侯明源亦因日久而忘記及無法 確定,且王辰銘未能肯認(詳甲7巻165至193頁)。兼衡王 辰銘曾誤認被告柯睿堂為「胖子」,且王辰銘上繳詐欺時所 見之人並非僅有被告2人(詳附表八、附表七之㈠筆錄  )。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被告柯睿堂於109年7月1日 及2日即附表五編號㈢、㈣日期,與侯明源一同到高雄市收取 詐欺款項。至於無監視器畫面可佐之附表五㈠、㈡、㈤、㈥所示 日期,被告侯明源雖有到高雄市收款,但應認被告柯睿堂並 未一同到高雄收取景國恩、孫小雁、陳薪艷之款項。㈢、又被告侯明源雖於附表五㈠至㈦所示日期,及被告柯睿堂雖於



附表五之㈢、㈣所示日期,到高雄市與王辰銘見面及收款  。然現有事證,應認被害人呂淑惠、詹國維黃順昌、張弘 隆之受騙款,並未交予被告2人。暨認被害人孫小雁、陳薪 艷、景國恩之受騙款項,並未交予被告柯睿堂(理由,詳附 表六之㈠至㈤、附表五之㈠㈡㈤、附表七)。
五、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難遽認被告侯明源柯睿堂曾向 王辰銘或其他車手收受被害人呂淑惠、詹國維黃順昌、張 弘隆之受騙款:暨難遽認被告柯睿堂曾向王辰銘或其他車手 收受被害人孫小雁、陳薪艷、景國恩之受騙款。依罪疑唯輕 原則,被告侯明源柯睿堂是否分別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必定有罪 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侯明源 被訴如附表二之㈠所示部分,及就被告柯睿堂被訴如附表二 之㈡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㈠:被告侯明源有罪部分之判決主文(共肆罪) 主 文 事 實 1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景國恩,收受詐欺款項10萬元。 2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孫小雁,收受詐欺款項31萬4千3百元。 3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陳薪艷,收受詐欺款項50萬元。 4 侯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簡三郎,收受詐欺款項8萬元。
附表一之㈡:被告柯睿堂有罪部分之判決主文(共壹罪) 主 文 事 實 1 柯睿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簡三郎,收受詐欺款項8萬元。
附表二:無罪部分 ㈠ 被 告 侯明源 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詹國維張弘隆黃順昌、呂淑惠部分。 ㈡ 被 告 柯睿堂 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詹國維張弘隆黃順昌、呂淑惠、景國恩、孫小雁、陳薪艷部分。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簡三郎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4卷173頁)、王辰銘高銀A帳戶明細(甲3卷95頁) 2 呂淑惠 ATM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3卷321至322頁)、王辰銘高銀A帳戶明細(甲3卷95頁)、廖建仁郵局B帳戶明細(甲1卷229頁) 3 詹國維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甲4卷50至52頁)、王辰銘郵局C帳戶明細(甲3卷91頁) 4 孫小雁 孫小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收執聯(甲3卷337至339頁)、王辰韶高銀D帳戶明細(甲3卷129頁) 5 陳薪豔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APP轉帳紀錄(甲3卷361、362、364頁)、王辰韶高銀D帳戶明細(甲3卷129頁)、李順誠國泰E帳戶明細(甲3卷169頁) 6 黃順昌 黃順昌與暱稱「btcEX」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甲4卷15至19頁)、李順誠國泰E帳戶明細(甲3卷169頁) 7 景國景國恩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甲4卷97頁)、廖建仁郵局B帳戶明細(甲1卷229頁) 8 張弘隆 廖建仁郵局B帳戶明細(甲1卷229頁)
附表四:本案起訴書之附表(僅將帳號代稱甲、乙、丙、丁、戊,改為A、B、C、D、E) 說明: ㈠、本附表五,即為本案起訴書之附表,僅帳號之代稱有改變。 ㈡:帳號代稱變更如下: ⒈王辰銘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代稱:帳戶甲,變更為A帳戶 ⒉廖建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代稱:帳戶乙,變更為B帳戶 ⒊王辰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代稱:帳戶丙,變更為C帳戶 ⒋王辰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代稱:帳戶丁,變更為D帳戶  ⒌李順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代稱:帳戶戊,變更為E帳戶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1 簡三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oanna」與簡三郎聯絡,向簡三郎佯稱可利用「Linc」及「MT4-159」等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簡三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2日8時44分許, 匯款8萬元至王辰銘之高雄 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16)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 ①王辰銘於109年7月2日15時21分許,持A帳戶臨櫃提領24萬元。 2 呂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呂淑惠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請呂淑惠投資透過HCM Meta Trade 4網站投資黃金作為結婚基金,致呂淑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1日19時10分許, 匯款2萬9985元至廖建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⑵109年7月2日14時31分許, 匯款2萬9500元至帳戶B。 ⑶109年7月3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6000元至A帳戶 。 ⑷109年7月3日20時許,匯款 2萬9985元至A帳戶(未匯 入)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日20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操作B帳戶,將帳戶內5萬零11元(含手續費11元)匯至帳號(822)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日2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王辰銘於109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④王辰銘於109年7月2日15時40分許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8000元  。 ⑤王辰銘於109年7月6日13時29分許  ,持A帳戶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報警處理而未能提領。 3 詹國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磊」與詹國維聯絡,向詹國維佯稱可利用HCM平台投資外匯買賣,致詹國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3日15時2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王辰銘之郵 局帳號(700)0000000000 3003號帳戶(下稱C帳戶 )。 ⑵109年7月3日15時3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C帳戶。 ⑶109年7月4日22時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C帳戶。 ⑷109年7月4日22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C帳戶。 ⑸109年7月5日15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至C帳戶。 ⑹109年7月5日15時1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C帳戶。 ①王辰銘於109年7月4日10時42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②王辰銘於109年7月4日10時47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③王辰銘於109年7月4日10時4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④王辰銘於109年7月4日11時49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⑤王辰銘於109年7月4日11時50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⑥王辰銘於109年7月4日11時51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⑦王辰銘於109年7月5日9時16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⑧王辰銘於109年7月5日9時18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⑨王辰銘於109年7月5日9時20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⑩王辰銘於109年7月6日10時21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0萬元 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5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5萬元至李順誠帳戶。 4 孫小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孫小雁佯稱可加入「FUBON WEALTH」、「OKEX」等交易平台,入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致孫小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30日9時27分許, 匯款31萬4300元至王辰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16-2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 ①王辰銘利用不知情之王辰韶,於10  9年6月30日,持D帳戶臨櫃提領25萬、48萬、7萬,共計80萬元。 ②王辰銘於109年6月30日13時5分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③王辰銘於109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④王辰銘於109年6月30日13時8分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⑤王辰銘於109年6月30日13時9分許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5 陳薪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薪豔佯稱可加入「FUBONWEALTH」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致陳薪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30日13時6分許, 匯款50萬元至D帳戶。 ⑵109年7月6日14時37分許, 匯款116萬元至李順誠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56210號帳戶(下稱E帳戶 )。 ⑶109年7月8日14時11分許, 匯款115萬元至E帳戶。 ①D帳戶提領情形如附表編號4。 ②王辰銘指示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4時33分許,提領200萬元並匯入張畇鋐以「可心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王辰銘指示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4時46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④王辰銘指示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6時4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⑤王辰銘指示李順誠於109年7月10日0時57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⑥王辰銘指示李順誠於109年7月10日9時43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 6 黃順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创」、「btcEX」與黃順昌聯絡,向黃順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致黃順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匯款1萬2000元至E帳戶。 ⑵109年7月6日14時26分許, 匯款2萬9000元至E帳戶。 ⑶109年7月6日15時11分許, 匯款9萬元至E帳戶。 提領情形如如附表編號5之E帳戶提領情形。 7 景國恩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自稱「吳錦怡」與景國恩聯絡,向景國恩佯稱可利用HCM MetaTrader平台投資黃金買賣,致景國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28日21時29分 許,匯款10萬元至B帳戶 。 ①王辰銘於109年6月28日22時18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王辰銘於109年6月28日22時19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③王辰銘於109年6月30日17時5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E帳戶。 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日20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零11元(含手續費11元)至(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日2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王辰銘於109年7月2日15時38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⑧王辰銘於109年7月2日15時40分許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8000元  。 8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怡兒」與張弘隆聯絡,向張弘隆佯稱可利用HCM 平台投資黃金與虛擬貨幣買賣,致張弘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2日14時37分許, 匯款5萬8902元至B帳戶。 ①王辰銘於109年7月2日15時38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王辰銘於109年7月2日15時40分許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8000元  。
附表五: 簡 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備    註 及 本 院 認 定 ㈠ 第一次 見 面 109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至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國中附近,向王辰銘收取詐欺款項現金10萬元。 ⒈本次王辰銘係上繳景國恩受騙匯入廖建仁郵局B帳戶之10萬元(詳附表四編號7、附表七之㈡)。 ⒉依現有事證,本次係被告侯明源到高雄向王辰銘收款,尚難遽認被告柯睿堂有一起到高雄收取上開款項。 ㈡ 第二次 見 面 109年6月30日15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祥街口之英明公園內,向王辰銘收取詐欺款項現金55萬元。 ⒈本次王辰銘係上繳孫小雁匯入D帳戶之31萬4300元,及陳薪艷匯入D帳戶之50萬中之43萬元(附表四編號4及5⑴、附表七之㈣)。 ⒉依現有事證,本次係被告侯明源到高雄向王辰銘收款,尚難遽認被告柯睿堂有一起到高雄收取上開款項。 ㈢ 第三次 見 面 109年7月1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附近,向王辰銘收取詐欺款項現金27萬元。 ⒈本次被告侯明源柯睿堂均有到高雄市,向王辰銘收取款項。但左揭從高銀A帳戶領出之27萬元,並非本案8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即與本案無涉。 ⒉詳附表七之㈠之㊀、㊂。 ㈣ 第四次 見 面 109年7月2日15時36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與英德街口,向王辰銘收取詐欺款項現金24萬元。 ⒈本次被告侯明源柯睿堂均有到高雄市,向王辰銘收取款項。其中8萬元為簡三郎匯入高銀A帳戶之受騙款,餘款16萬元來源未明,但非本案其餘7位被害人之受騙款。 ⒉詳附表七之㈠之㊁、㊂。 ㈤ 第五次 見 面 109年7月3日15時許,在英 明公園內,向王辰銘收取詐 欺款項現金20萬元。 ⒈本次王辰銘係交付陳薪艷匯入D帳戶之50萬中之7萬元(附表四編號5⑴、附表七之㈣),餘款來源未明,但非本案其餘7位被害人之受騙款。 ⒉依現有事證,本次係被告侯明源到高雄向王辰銘收款,尚難遽認被告柯睿堂有一起到高雄收取上開款項。 ㈥ 第六次 見 面 109年7月2日至7月6日間某 時,至英明國中旁之公園, 向王辰銘收取詐欺款項36萬 2900元。 ⒈本次正確見面之時間及所上繳之款項,應係109年7月6日見面,將同年月2日至6日從國泰E帳戶提領之36萬2900元,交予被告侯明源。但上開36萬2900元,並非本案8位被害人之受騙款。 ⒉詳附表七之㈤之㊀至㊃。 ㈦ 第七次 見 面 109年7月5日,在王辰銘家附近,於0117-KM車上,胖子等3人指責王辰銘想私吞人頭戶內款項,就押王辰銘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總共提領20萬左右,並將款項直接交給「胖子」(註:依附表八之王辰銘侯明源筆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並未認定及記載此次見面) ⒈縱使認為被告2人與王辰銘確於109年7月5日見面。但所述顯非起訴書認定之第六次見面,因為第六次見面係交付匯入E帳戶之款項,亦與本案8位被害人無關。 ⒉詳附表八。 

附表六:無法證明交付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之款項 被害人 受騙款項 本院認定 ㈠ 詹國維 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 ,匯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共60萬元,至王辰銘郵局C帳戶(詳附表四編號3) ❶現有事證,難認已上繳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 ❷理由,詳後揭附表七之㈢之㊀至㊂。 ㈡ 張弘隆 109年7月2日匯5萬8902元至廖建仁郵局B帳戶(詳附表四編號8) ❶左揭款項雖匯入B帳戶,而且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確有到高雄,向王辰銘收取簡三郎匯入高雄銀A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七之㈠之㊁)。但王辰銘於當日下午交付予被告二人之款項,係從A帳戶領出之款項,並非B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七之㈠)。況且,經比對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7卷323頁)結果,王辰銘係於下午3時38分52秒至40分19秒,提領B帳戶內之5萬8902元,亦即係已將A帳戶款項交給被告二人之後,才又提領左揭B帳戶款項。為此既乏王辰銘之相關筆錄(附表七之㈡之㊀),又無其他佐證,難遽認已將5萬8902元交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 ㈢ 黃順昌 109年7月6日匯1萬2千元 、2萬9千元、9萬元千元至李順誠國泰E帳戶(詳附表四編號6) ❶現有事證,難認已上繳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 ❷理由,詳後揭附表七之㈤之㊃、㊂。 ㈣ 呂淑惠 ⒈109年7月1日匯29985元 至廖建仁郵局B帳戶。 ⒉109年7月2日匯29500元  至廖建仁郵局B帳戶。 ⒊109年7月3日匯款10萬6 000元至王辰銘高雄銀A帳戶。 ⒋1097年7月3日匯2萬998 5元至王辰銘高雄銀A 帳戶,但未匯入(附表 四編號2)。 ❶左揭1所示款項雖匯入B帳戶,但經比對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7卷323頁),該款項轉入後立即以網路轉至其他帳戶。為此,既乏王辰銘及被告之相關筆錄(附表七之㈡之㊀),又無其他佐證。況且該款究竟轉帳至何處?轉出後究係何人於何時提領?均屬不明,難遽認該款已交付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 ❷左揭2所示款項雖匯入B帳戶,而且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確有到高雄,向王辰銘收取簡三郎匯入高雄銀A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七之㈠之㊁)。但王辰銘於當日下午交付予被告二人之款項,係從A帳戶領出之款項,並非B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七之㈠)。況且,經比對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甲7卷323頁)結果,王辰銘係於下午3時38分52秒至40分19秒,才提領B帳戶內之2萬9500元,亦即係已將A帳戶款項交給被告二人之後,才又提領左揭2之B帳戶款項。為此既乏王辰銘及被告之相關筆錄(附表七之㈡之㊀),又無其他佐證,難遽認該款已交付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 ❸左揭3所示款項,並未交付給被告侯明源柯睿堂,理由詳如附表七之㈠之㊂。 ❹左揭4所示款項,尚未匯入A帳戶,王辰銘就不可能領出,且也不可能交付予被告二人。 ㈤ 陳薪艷 ⒈109年7月6日匯116萬元 至李順誠國泰E帳戶。 ⒉109年7月6日匯115萬元 至李順誠國泰E帳戶。 (詳附表四5⑵⑶)  ❶現有事證,難認該款已上繳予被告侯明源柯睿堂。 ❷理由,詳後揭附表七之㈤之㊃、㊂。  
附表七:證人及被告就匯入A、B、C、D、E帳戶款項之提領上繳之陳述 帳 戶 相 關 陳 述 備 註 ㈠ 王辰銘 高銀A 帳 戶 ❶證人王辰銘陳述(109年07月06日警詢,甲3卷29頁): ①我第一次於109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銀行用ATM提領新台幣10萬元,另於10  9年07月01日中午我從家裡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銀行臨櫃提領新台幣17萬元,領完錢後張先生就  打微信給我叫我去前鎮區二聖一路與英明路口全家超商,  他就開一台黑色的車,車牌、廠牌我不清楚,我上車後就  只有我們兩個,我就將新台幣27萬元全部交他,之後帶我  繞一圈,因來由二聖路接英明路,我在大概下午15時許在  英明國中前下車後步行返家。 ②第二次109年07月02日中午我騎乘我弟的重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臨櫃提領24萬元,張先生打微信跟我約在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祥街口之英明公園,他開同台車來我就上車交錢新台幣24萬元給張先生,我就步行離開了。 ③第三次就是這次被警察逮捕沒有領到錢。 ❷證人王辰銘之陳述(甲3卷32至33頁):  ①(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所得之內容供你觀看後,擷取109年7月1日15時40分起至15時41分止監視器擷取照片,影像中身穿紅色上衣男子是否為你本人?該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是否為你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所稱前來收取你所提領贓款之人?該車是何人所駕駛?當時車上乘坐幾人?)是我本人。是。是公司陳董派來的業務。當時車上有2人駕駛是男性及副駕駛座是女性。(你是如何交付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此次交付多少錢?)我上車後將提領的新台幣27萬元交付給駕駛。 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所得之內容供你觀看後,擷取109年7月2日15時24分起至15時36分止監視器擷取照片,影像中從黑色自小客車0117KM左後座下車身穿綠色上衣男子是否為你本人?該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是否為你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所稱前來收取你所提領贓款之人?該車是何人所駕駛?當時車上乘坐幾人?)是我本人。是。這次駕駛是公司另外派的業務我沒見過。當時車上有三個人,其中與我坐在後座男子是與7月1日駕駛同一人,皆為男性。(承上述,監視器影像中從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副駕駛座下車男子(短袖灰色條紋上衣、深色短褲、右手肘有疤痕)為何人?)這是公司新派來的業業務,我沒見過。(你是如何交付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此次交付多少錢?)我上車後將提領的新台幣24萬元交給駕駛。 ㊀左揭❶①、❷①所述,即起訴書認定之第三次見面。但經比對高銀A帳戶明細(甲7卷321頁)結果,本次見面所交付之27萬元,並非本案8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即與本案無涉(詳附表五之㈢)。 ㊁左揭❶②、❷②所述,即起訴書認定之第四次見面及於該次見面交付之24萬元(詳附表五之㈣)。經比對高銀A帳戶明細(甲7卷321頁)結果,本次見面所交付之24萬元,僅含簡三郎受騙之8萬元(附表四編號1),而與其餘7位被害人之受騙款無涉(詳附表五之㈣)。   ㊂被害人呂淑惠之部分受騙款10萬6千元(附表四編號2之⑶),雖亦均係匯入高銀A帳戶。但依高銀A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所示,係上開24萬元提領及交付後之翌日才匯入。亦即第三次見面交付之27萬元、第四次見面交付之24萬元,均不包括此筆呂淑惠之10萬6千元受騙款。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此筆10萬6千元迄未領出。從而,不可能已上繳給被告二人。       ❸被告侯明源之陳述(甲3卷180至181頁): ①(警方提示你109年7月1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車上有何人?)是我本人。我忘記了。 ②(警方提示你109年7月2日15時36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英德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車上有何人?)是我本人。我也忘記了。 ③(據犯罪嫌疑人王辰銘於109年7月8日19時15分在本隊所製作之第3次調查筆錄中供稱,其聽從張先生之指示,其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27萬詐騙款項提領後,於109年7月1日15時41分於0117KM自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付予該車駕駛張先生,並收取由駕駛張先生所給之新臺幣1500元零用金,對此你有無意見?當時王辰銘稱之駕駛張先生為何人?當時車上有無其他人?)有意見,有王辰銘這件事沒錯,當天駕駛也是我本人,王辰銘昌款也是交給我,但是我不是張先生。我忘記車上有沒有其他人(承上問,犯罪嫌疑人王辰銘稱係由張先生與0117KM駕駛聯繫,張先生為何人?該車駕駛你否為你本人?)我不知道張先生是誰,0117KM駕駛是我本人。 ④(據犯罪嫌疑人王辰銘於109年7月8日19時15分在本隊所製作之第3次調查筆錄中供稱,其聽從張先生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24萬詐騙款項提領後,於109年7月2日15時36分由於0117KM自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付予該車駕駛,並收取由駕駛所給之新臺幣700元零用金,對此有無屬實?當時駕駛是否為你?當時車上尚有何人?)屬實。駕駛是我本人。我忘記。 ⑤(警方提示你109年7月2日15時24分至15時36分於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英德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由0117KM自小客車下車之男子(短袖黑色條紋上衣、深色短褲、右手肘有疤痕)為何人?當時車上尚有何人?)是我朋友,當天日我開車,他說要來高雄辦事情,我順便載他而已,他跟這件事沒關係。我忘記了。 ㊃左揭❸①、③所述,即起訴書認定之第三次見面(附表五之㈢)。本次見面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侯明源並坦承其為該車駕駛,且有向王辰銘收取27萬元。然被告侯明源並未指認柯睿堂有無一起到高雄收款。   ㊄左揭❸②、④、⑤所述,即起訴書認定之第四次見面(附表五之㈣)。本次見面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侯明源並坦承其為該車駕駛,且有向王辰銘收取24萬元。然被告侯明源指認另有友人與其一起到高雄。 ❹被告柯睿堂之陳述: ①(警方提示你109年7月1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當天駕駛為何人?車上有何人?)是我所有。當天駕駛是黃明源。車上只有我、侯明源以及王辰銘。 ②(警方提示你109年7月2日15時36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衔、英德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車號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當天駕駛為何人?車上有何人?)是我所有。駕駛是侯明源。車上有我和侯明源以及王辰銘。 ③(據犯罪嫌疑人王辰銘於109年7月8日19時15分在本隊所製作之第3次調查筆錄中供稱,其聽從張先生之指示,其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27萬詐騙款項提領後,於109年7月1日15時41分於0117KM自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付予該車駕駛張先生,並收取由駕駛張先生所給之新臺幣1500元零用金,對此你有無意見?當時王辰銘稱之駕駛張先生為何人?當時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細節,王辰銘錢有沒有拿錢給駕駛可能要問侯明源,因為是他開的車。當天駕駛是侯明源,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王辰銘說的張先生是不是指他。當時車上只有我和侯明源。 ④(承上問,犯罪嫌疑人王辰銘稱係由張先生與0117KM駕駛聯繫,張先生為何人,0117KM駕駛為何人?)我不知道張先生是誰,0117KM駕駛是侯明源。 ⑤(據犯罪嫌疑人王辰銘於109年7月8日19時15分在本隊所製作之第3次調查筆錄中供稱,其聽從張先生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24萬詐騙款項提領後,於109年7月2日15時36分由於0117KM自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付予該車駕駛,並收取由駕駛所給之新臺幣700元零用金,對此你有無意見?當時駕駛是否為你?當時車上尚有何人?)我不知道細節,因為我坐後座,侯明源開車,王辰銘坐副駕駛座,他們再談論什麼我不清楚,要問侯明源。駕駛是侯明源。車上也只有我和侯明源以及王辰銘。 ⑥(承上,王辰銘復稱當時與其坐在後座之人與109年7月1日15時41分駕駛0117KM自小客車,並向王辰銘收取當(1)日詐騙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張先生,對此你有無意見?王辰銘所稱之張先生是否為你本人?)有意見,他說的我不知道要問侯明源。我不是他說的張先生。 ⑦(警方提示你109年7月2日15時24分至15時36分於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英德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由0117KM自小客車下車之男子(短袖灰色條紋上衣、深色短褲、右手肘有疤痕)為何人?當時車上尚有何人?)我不認識他,要問侯明源。我是記得當天車上只有我和侯明源以及王辰銘。 ⑧(你前面皆稱0117KM車上只有你和侯明源以及王辰銘,那為何上述短袖灰色條紋上衣、深色短褲、右手肘有疤痕男子你會說不認識?)我真的忘記了。 ㊅左揭❹①、③、⑥所述,即起訴書認定之第三次見面(附表五之㈢)。本次見面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柯睿堂並坦承本次確由侯明源駕車載其到高雄。   ㊆左揭❹②、④、⑤、⑦、⑧所述,即起訴書認定之第四次見面(附表五之㈣)。本次見面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柯睿堂並坦承本次確由侯明源駕車載其到高雄。        ㈡ 廖建仁郵局B帳 戶 ❶證人王辰銘之陳述(109年07月21日警詢,甲3卷41頁): ①我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後,詐欺集團騙我說有業務貨款匯進帳戶叫我去提領。 ②我第一筆於109年6月28日22時許有使用金融卡在ATM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及40000元。 ③我於109年6月29日中午13時至15時許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在英明國中旁的公園交給2名自稱陳董的業務來收取貨款。 ㊀左揭❶②、③所述,即起訴書認定之第一次見面。本次見面所交付之1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景國恩之全部受騙款(詳附表五之㈠)。   ㈢ 王辰銘郵局C帳 戶 ❶證人王辰銘之陳述(109年07月31日警詢,甲3卷48至49頁  ): ①我於109年7月3日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在英德街郵局ATM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 ②於109年7月4日詳細時間地點不復記憶,臨櫃提領100000元  。並於同(4)日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在英德街郵局ATM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同(4)日11時許,在超商詳細地點不復記憶,ATM以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③於109年7月5日11時許,在新興郵局ATM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④109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在英德街郵局臨櫃提領200000元  。 ⑤所有提領金錢都是在提領當天13時30至15時30分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祥街口之英明公園內,當面交付給一個綽號胖子之男子。 ⑥另最後一筆在英德街郵局臨櫃提領200000元,我先拿回家後放著,在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準備提領160000元,就被警方逮捕了,這筆200000元就是今天我帶來給警方所查扣之物。 ㊀左揭❶①至⑥至所述,係就王辰銘郵局C帳戶提領情形所為之陳述。經核對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7卷325頁),本案之8位被害人,僅詹國維之全部受騙款(詳附表四編號3之⑴至⑹)匯入此帳戶。亦即左揭陳述,與本案其餘7位被害人無涉。 ㊁然左揭❶①6萬元、4萬元,係在詹國維款項匯入前所提領,即並非詹國維之受騙款。 ㊂至於左揭❶②③於109年7月4日及5日所領款項,雖內含詹國維之款項,但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與王辰銘先後六次見面(詳附表五㈠至㈥)及附表五㈦第七次見面時地、金額、帳戶明顯不符,亦無被告警偵所述及其他佐證,何況出面向王辰銘收款之人又未必均為被告侯明源(詳附表七之㈠❷①②、附表八之㈠❶),難遽認已於提領當日交予被告。 ㊃又左揭❶④於109年7月6日所領款項,雖內含詹國維之款項,但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與王辰銘先後六次見面(附表五㈠至㈥)及附表五㈦第七次見面時地、金額、帳戶均明顯不符,何況王辰銘又稱先將20萬元拿回家等語,難遽曾將該筆20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 ㈣ 王辰韶高銀D帳 號 ❶證人王辰銘之陳述(109年07月31日警詢,甲3卷45至46頁): ①109年6月29日ATM提款10000元、109年6月30日ATM提款6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是我持我弟王辰韶帳戶金融卡去ATM提款的。 ②109年6月30日現金支出250000元、480000元及109年7月3日70000元是我叫我弟王辰韶持帳戶簿子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 ③我於109年6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ATM提領10000元,隔(30)日14時許,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ATM提領60000元,但沒提領成功,所以帳戶有顯示提沖60000元,同(30)日14時許,在7-11超商英明門市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共4筆。 ④我於109年6月30日10時許,指示我弟王辰韶,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領款250000元,同(30)日14時許,指示我弟王辰韶,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領款480000元,於109年7月3日13時至14時許,指示我弟王辰韶,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領款70000元,我弟王辰韶都是當天領完錢返家後,就直接當面交給我。 ⑤我於109年6月30日共提領555000元,於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祥街口之英明公園內,當面交付給一個綽號胖子之男子。 ⑥於109年7月3日共提領70000元,於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祥街口之英明公園內,當面交付給一個綽號胖子之男子。 ㊀左揭❶①至⑥至所述,係就王辰韶高銀D帳戶之提領與上繳情形所為陳述。經核對該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甲7卷329頁),本案之8位被害人,僅孫小雁全部受騙款(附表四編號4),及陳薪艷部分受騙款50萬元(附表四編號5之⑴)匯入此帳戶。亦即左揭陳述,與本案其餘6位被害人無涉。 ㊁依王辰韶高銀D帳戶交易查詢清單(甲7卷329頁)所示,109年6月30日孫小雁31萬4300元受騙款,於當日已全部領出。而同日匯入之陳薪艷50萬元受騙款,於當日已領出43萬元,再於同年7月3日領出7萬元。 ㊂左揭❶⑤所述,即為附表五之㈡所示第二次見面上繳孫小雁全部詐欺款及陳薪艷43萬元款項(所述55萬5千元略低於所述提領總額,應屬誤記)。 ㊃左揭❶⑥所述,即為附表五之㈤所示第五次見面上繳剩餘之詐欺款。 ❷證人王辰韶之陳述(109年07月31日警詢,甲3卷105至106頁): ①我於109年6月29日申辦完帳戶後,將我的帳戶於同(29)日10時許在住處,交予王辰銘使用。 ②隔(30)日王辰銘有告知我因為金額過大,必須叫我本人親自到臨櫃提款,於是王辰銘又將銀行帳戶簿子交給我並叫我去領錢,我去領錢時其中有一筆新臺幣250000元,另外又去領一筆新台幣480000元。 ③我於109年6月30日11時許經王辰銘指示,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250000元,於同(30)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480000元,另於109年7月3日10時許,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70000元,總共提領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剩餘提領款項皆是王辰銘自己持我的金融卡前往ATM提領。我均於當天提領金錢後於當日在住處直接交付給王辰銘。 ❸證人王辰韶之陳述(甲2卷122頁)  ①實際金額及提領日期我忘記了,我本來是把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他,讓他用,但他說這個金額過大,要本人到銀行提領,所以他拜託我去幫他提領,我就去幫他提領。 ❹被告侯明源之陳述: ①(據犯罪嫌疑人王辰銘於109年7月31日15時53分及110年2月18日19時20分在本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其將其所有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現金約625000元於109年7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胖子之男子,復經王辰銘指認該名綽號胖子之男子姓名為柯睿堂,即為你本人,對此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部分屬實。我才是王辰銘說的胖子,在英明公園是我開車叫柯睿堂下車向王辰銘收取贓款的(甲3卷181至182頁)。 ❺被告柯睿堂之陳述(甲3卷202至204頁): ① (據犯罪嫌疑人王辰銘於109年7月31日15時53分及110年2月18日19時20分在本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其將其所有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現金約625000元於109年7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胖子之男子...復經王辰銘指認該名綽號胖子之男子姓名為柯睿堂,即為你本人,對此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屬實。109年7月3日15時我確實有在英明公園向王辰銘收取贓款。 ②(承上問,除了本次你向王辰銘收取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外,你另於何時、地向王辰銘收取詐欺款項?金額共多少?你是否知道王辰銘交付予你之款項從何而來?贓款現於何處?)我只有在109年7月3日15時許在英明公園向王辰銘收過這次錢而已。金額我不清楚,我向王辰銘收來以後我都沒有點。我不知道。錢我全部都交給侯明源。 ③(王辰銘共交付與你多少贓款?)我印象只有公園那一次,金額我不清楚,我沒有清點。 ㈤ 李順誠國泰E帳 號 ❶證人王辰銘之陳述(109年07月16日警詢,甲3卷37頁): ①我第一次於109年7月2日有使用金融卡,提領18900元時間地點我忘記了。 ②第二次於109年7月3日提領100000元、50000元時間地點我忘記了。 ③第三次於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ATM高雄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100000元、44000元。 ④第四次於109年7月6日分別提領20000、20000、10000元時間地點我忘記了。 ⑤我於109年7月2日至7月6日上午所提領得贓款總計362900元,在高雄市英明國中隔壁的公園交付給詐騙集團派來的人員,他走路前來取款後離去。 ❷證人王辰銘之陳述(110年02月18日警詢,甲3卷56頁): ①109年7月9日14時33分匯款轉岀新臺幣200萬、7月9日14時46分臨櫃提領新臺幣40萬、7月9日16時4分ATM提領新臺幣10萬、7月10日0時57分ATM提領新臺幣5000元及7月10日9時43分ATM提領新臺幣300元為我指使李順誠所為。 ②李順誠款項部份我在109年7月10日20時許在英明公園交付給陳董指派下來的業務。 ㊀左揭❶①至⑤所述,即起訴書認定之第六次見面及於該次見面所交付之36萬2900元的提領帳戶與領款詳情(詳附表五之㈥)。 ㊁經比對國泰E帳戶存提款明細(甲7卷331、341、343頁)結果,上開36萬2900元並非本案8位被害人受騙款,與本案無涉。 ㊂本案被害人黃順昌之受騙款1萬2千元、2萬9千元、9萬元(詳附表四編號6⑴至⑶):暨被害人陳薪艷之部分受騙款115萬元、116萬元(詳附表四編號5之⑵、⑶),雖亦均匯入國泰E帳戶,但均係上開36萬2900元已領出之後才匯入(詳甲7卷331頁E帳戶明細)。所以第六次見面所交付之款項,不包括黃順昌之全部受騙款,亦不包陳薪艷之115萬元、116萬元受騙款。 ㊃左揭❷①至②所述,109年7月9日及10日提領及見面上繳款項,依E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甲7卷331頁),雖包括前揭黃順昌全部受騙款、陳薪艷之部分受騙款115萬與116萬元。但左揭❷①至②所述之109年7月9日及10日提領及見面上繳款項,與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與王辰銘六次見面(附表五之㈠至㈥)明顯不符,亦與附表五㈦第七次見面之時地與帳戶歧異。況且.左揭王辰銘筆錄既未陳明來收款之人究為何人,又無其他佐證,原難遽認係交予被告二人。兼衡該筆200萬元究竟轉帳至何處?轉出後究係何人於何時提領?均屬不明,益難遽認係交付予被告二人。是以本案被害人黃順昌之受騙款1萬2千元、2萬9千元、9萬元(附表四編號6⑴至⑶),暨陳薪艷部分受騙款115萬元、116萬元(附表四編號5之⑵、⑶),雖均匯入國泰E帳戶,但難認係上繳予被告二人。
附表八: 帳 戶 相 關 陳 述 備 註 ㈠ 無法判斷所述係自哪個帳戶提領 ❶證人王辰銘之陳述(110年02月18日警詢,甲3卷54至55頁): ①在109年7月5日時,自小客車0117KM有到我家附近請我上車,我上車之後,車上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是我說的胖子,其他兩個人我則不認識。 ②我上車之後,對方認為我想中斷他們稱為投資的詐騙行為(替詐騙集團提領人頭戶內款項),胖子就跟我講說背信他們,想要私吞他們戶頭內的錢,如果說我這筆錢不交代清楚的話,陳董那邊決定怎麼樣就怎麼樣,雖然話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他們一車三人擺明就是要脅迫我,使我新生畏懼。 ③然後胖子黃國鑫與陳董聯繫之後,他們就決定押我去銀行領錢,最後就到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總共提領了大概新臺幣20萬左右,當時就把款項直接交給胖子。 ㊀爰因侯明源王辰銘雖均稱;渠等有見面,王辰銘有去高雄銀行提領20萬元交給侯明源。但渠等均未具體指明是哪個帳戶及確切提領金額與時地、及係何人之受騙款,亦未指明是以提款卡、跨行或臨櫃領方式提領。而本案A至E帳戶之明細,難以比對及確認7月5日確有提領20萬,甚至高雄銀行之A、D帳戶於109年7月3日以後就未再領(詳甲7卷321至331頁。 ㊁為此,縱使認為被告2人與王辰銘確於109年7月5日見面。但所述顯非起訴書認定之第六次見面(因第六次係E帳戶之款項),亦與本案8位被害人無關。 ❷被告侯明源之陳述(甲3卷181至182頁): ①(據犯罪嫌疑人王辰銘供稱...在109年7月5日於0117-KM車上交付詐騙款項20萬予胖子,復經王辰銘指認該名綽號胖子之男子姓名為柯睿堂,即為你本人,對此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我才是王辰銘說的胖子,在0117KM的車上,王辰銘所交付的20萬贓款是由我所收取。 ②(另王辰銘於110年2月18日19時20分於本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於109年7月5日你駕駛0117KM王辰銘家附近,並請王辰銘上車,王辰銘稱:「胖子就跟我講說背信他們,想要私吞他們戶頭內的錢,如果說我這筆錢不交代清楚的話,陳董那邊決定怎麼樣就怎麼樣,雖然話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他們一車三人擺明就是要脅迫我,使我心生畏懼,然後胖子黃國鑫與陳董聯繫之後,他們就決定押我去銀行領錢,最後就到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總共提領了大概新臺幣20萬左右,當時就把款項直接交給胖子,對此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部分屬實。我有確實有載王辰銘到銀行領錢並把錢轉交給我,但是我沒有恐嚇他,車上是不是還有其他人我忘記了。 ❸被告柯睿堂之陳述(甲3卷204頁): ①(據犯罪嫌疑人王辰銘於109年7月31日15時53分及110年2月18日19時20分在本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在109年7月5日於0117KM車上交付詐騙款項20萬予胖子,復經王辰銘指認該名綽號胖子之男子姓名為柯睿堂,即為你本人,對此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屬實。...7月5日王辰銘說的那筆20萬我就沒印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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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