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0號
KSDM,111,易,15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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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甯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周傳良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9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傳良無罪。
事 實
一、游凱甯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金合發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09 年6月11日,金合發公司之資本總額由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增資為1,200萬元(所增資之900萬元係以金合發公司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作為增資查核帳戶),且變更代 表人為黃繼正,然黃繼正於同年月29日始辦理金合發公司合 庫帳戶之代表人印鑑章變更。游凱甯明知自己已非金合發公 司之代表人,且未得黃繼正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利用黃繼正尚未變更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代表人印鑑章 之期間,接續為下開提領行為:
 ㈠於109年6月15日15時3分許,在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於取款憑 條上盜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印尚未變更之代表人 「游凱甯」小章後,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認游凱甯仍有代表執行金合 發公司業務之權限,並讓游凱甯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帳



280萬元至游凱甯實質掌控之陳孟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9、1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孟泰玉山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金合 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6月15日15時8分許,在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於取款憑 條上盜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印尚未變更之代表人 「游凱甯」小章後,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認游凱甯仍有代表執行金合 發公司業務之權限,並讓游凱甯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 16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金合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游凱甯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 許,存款10萬元、6萬4,00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 ㈢於109年6月16日9時48分許,在合庫銀行七賢分行,於取款憑 條上盜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印尚未變更之代表人 「游凱甯」小章後,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認游凱甯仍有代表執行金合 發公司業務之權限,並讓游凱甯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 6萬8,960元,足生損害於金合發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游凱甯於同日10時8分許,存款6萬8,96 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
二、游凱甯於109年6月16日10時43分許,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自陳孟泰玉山帳戶領款300萬元後,利用不知情之周傳良( 詳後述無罪部分)將款項匯至游凱甯實質掌控之其與周傳良 之不知情女兒周宜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宜岑臺銀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黃繼正於110年12月9日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游凱甯之辯護人雖爭執黃繼正於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其於110年12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依法具結( 見偵三卷第133頁),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 形,而黃繼正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又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游凱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一 卷第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游凱甯之辯護人固主張黃繼正於警詢、其餘偵查時之供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 作為認定游凱甯犯罪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 無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游凱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所示之 銀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轉帳及領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自金合 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及領款之行為,均係經黃繼正之指示而 為;280萬元均係黃繼正積欠我和周傳良之款項,因為黃繼 正曾向周傳良借款70萬元、120萬元,並答應給周傳良吃紅1 0萬元,故周傳良之部分有200萬元,其餘80萬元則是黃繼正 要還給我的增資款60萬元,及我交接金合發公司予黃繼正時 ,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內尚有20多萬元,我先取走整數20萬 元;16萬5,000元是黃繼正要以孫浩偉的名義,向我購買登 記在陳孟泰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 大豐二路房屋),但孫浩偉尚有就學貸款未清償,為日後可 順利辦理大豐二路房屋之房貸,黃繼正指示我領款16萬5,00 0元並匯入孫浩偉之帳戶;6萬8,960元是用來支付大豐二路 房屋的稅金及代書費用云云。辯護人則以:游凱甯所為除係 依黃繼正之指示外,其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意,否則何以於109年7月14日以陳孟泰之名義匯款185 萬元至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等語為游凱甯辯護。經查: ㈠游凱甯於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金合發公司之 代表人;於109年6月11日,金合發公司之資本總額由300萬 元增資為1,200萬元,且變更代表人為黃繼正游凱甯於109 年6月15日15時3分許,在合庫銀行苓雅分行,於取款憑條上 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游凱甯」小章後,持以向行 員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80萬元至游凱甯實質掌控之 陳孟泰之玉山帳戶;於109年6月15日15時8分許,在合庫銀 行苓雅分行,於取款憑條上蓋「金合發公司」之大章及蓋「 游凱甯」小章後,持以向行員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16 萬5,000元,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存款10萬



元、6萬4,00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於109年6月16日9時48 分許,在合庫銀行七賢分行,於取款憑條上蓋「金合發公司 」之大章及蓋「游凱甯」小章後,持以向行員自金合發公司 合庫帳戶領款6萬8,960元,嗣於同日10時8分許,存款6萬8, 96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於109年6月16日10時43分許,周 傳良以自己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陳孟泰之玉山帳戶等情,業 據游凱甯坦承在卷(見易一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周傳良(見警卷第9至10頁、易一卷第179至181頁 )、證人陳孟泰(見警卷第15至16頁、他一卷第185至186、 211至212頁)、黃繼正(見偵三卷第130至131頁)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952163600號函(見案二卷第37至39頁)、金合發公司 股東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見他一 卷第21至23頁)、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一 卷第2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29頁)、合 庫銀行變更代表人印鑑章申請表(見他一卷第161頁)、陳 孟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8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見他一卷第259至26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 三卷第45至47、69至73頁)、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易一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黃繼正並未同意或授權游凱甯為本案轉帳及領款之行為: ⒈觀黃繼正游凱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 第243頁):黃繼正於109年6月25日傳送陳孟泰玉山帳戶存 摺內頁之照片予游凱甯,並在照片上將存入10萬元、6萬4,0 00元、280萬元、6萬8,960元,嗣轉帳300萬元,再存入1萬5 ,500元之部分圈起,游凱甯則回以「錢錢都是這樣在這幾個 帳戶轉帳啊~」,黃繼正則再傳送「這個時間長很容易忘記 」、「且有現金進出」、「我把金流紀錄好」、「用意在此 」等語,足認黃繼正對於游凱甯為何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 轉出280萬元及領款16萬5,000元、6萬8,960元後,將280萬 元、16萬4,000元、6萬8,960元存入陳孟泰玉山帳戶一事, 並不清楚其緣由,才會向游凱甯提出詢問,是難認游凱甯為 本案轉帳及領款行為前,已向黃繼正說明清楚而得黃繼正之 同意或授權。
 ⒉復觀游凱甯於109年8月23日傳送「倘若是您黃繼正大頭將全 高雄市的房仲業中人、黑白兩道兄弟、新聞媒體親朋好友都 得罪了……連偶這個不爭氣的表姑姑都得罪了也沒有關係……! 您們父子倆竟然為了區區一二百萬元的討債兄弟錢錢翻臉得 罪了周傳良這號人物算您們厲害了」之訊息予黃繼正(見易



一卷第205頁),黃繼正於同日回覆「姑姑 當初您從金合發 領走一筆增資的280萬,說是您及姑丈代替我爸爸幫我保管 錢,怎麼會變成討債的兄弟錢了呢」等語(見易一卷第211 頁);於翌(24)日亦持續詢問游凱甯該280萬元之去向( 見易一卷第213至223頁);且黃繼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我沒有向周傳良游凱甯借款,也沒有答應給周傳良 吃紅、將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餘款交給游凱甯等語(見偵 三卷第130至132頁、易二卷第107至111頁;各筆款項之說明 ,詳後述),均可證游凱甯為本案轉帳及領款行為前,均未 經黃繼正之同意或授權。
游凱甯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⒈事實欄一、㈠之280萬元:
 ⑴游凱甯就此部分之辯解,前後所述不同:
 ①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匯款280萬元至陳孟泰玉山 帳戶時,黃繼正全程陪同我在場(見警卷第3頁),且我所 提領的款項,是因為黃繼正買我的股權及股份,需支付給我 的金錢云云(見警卷第4頁)。
 ②於110年3月15日偵詢中供稱:因為結算股份,所以匯款至陳 孟泰玉山帳戶,因為陳孟泰是前負責人,我、陳孟泰及幾個 股東的錢都是由陳孟泰玉山帳戶作周轉用;後來匯款300萬 元至周宜岑臺銀帳戶,是因為已經結算了,這些錢是我和陳 孟泰的本金,我的部分是3股180萬元,加上黃繼正周傳良 借的70萬元,再加上10萬元的紅利,還有20幾萬元是公司的 零用金,我結清後就匯到周宜岑臺銀帳戶云云(見他一卷第 187至188頁)。
 ③於110年4月12日偵詢中供稱:280萬元包含周傳良借給黃繼正 之借款190萬元、黃繼正所交付之增資紅利10萬元、我的股 金60萬元與零用款20萬元云云(見他一卷第214頁)。 ④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拿到增資900萬元的證明後, 我就把我、周傳良黃繼正存的錢領出來,我的部分,先匯 到陳孟泰玉山帳戶,其中我和陳孟泰共有3股180萬元,加上 我的零用金20萬元,共200萬元,80萬元是周傳良借給黃繼 正增資的錢,我和陳孟泰的200萬元,加上周傳良要給周宜 岑的80萬元,我一併轉存到周宜岑臺銀帳戶云云(見偵三卷 第120頁)。
 ⑤於111年6月2日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游凱甯辯稱:280萬中 ,200萬是黃繼正還給周傳良的借款,60萬是游凱甯的增資 款提領回來、20萬是業務獎金扣除營利支出等語,游凱甯對 此答辯未表示不同意見(見審易卷第99至101頁)。 ⑥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280萬元是因黃繼正



周傳良借款19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請周傳良幫忙出資金合 發公司增資的款項,70萬元是芳崗行館的錢,再加上黃繼正 要給周傳良吃紅10萬元,因為周傳良幫忙處理黃繼正個人的 其他案件,所以周傳良部分一共200萬元。其餘80萬元才與 我有關,其中60萬元是我針對金合發公司增資提出的款項, 20萬元是我將金合發公司交接給黃繼正時,金合發公司合庫 帳戶的結餘還有20多萬元,我先取整數20萬元云云(見易一 卷第178頁)。
 ⑦綜上,可知游凱甯就其為何轉帳280萬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 同,但大略可整理為二者,其一為:游凱甯係與黃繼正一同 至銀行為此次轉帳行為,可見係經黃繼正同意所為;另一為 :黃繼正為償還積欠游凱甯等人之款項而同意游凱甯為此次 轉帳行為。前者,業經黃繼正否認自己當時一同在場(見他 一卷第189至190頁),且從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游 凱甯於109年6月15日臨櫃轉匯280萬元時,僅其一人在櫃檯 填寫資料(見他一卷第261頁);甚匯款300萬元至周宜岑臺 銀帳戶時,亦僅游凱甯周傳良出現在櫃檯(見他一卷第26 3頁),均未見黃繼正之身影,是游凱甯此部分之辯解,無 從採信。後者,游凱甯對於黃繼正為何積欠280萬元之原因 ,不但前後所述不同,且就積欠自己之金額,亦有4種不同 之主張(①280萬元;②200萬元;③、⑤、⑥80萬元;④200萬元 ),是游凱甯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⑵辯稱280萬元中包含黃繼正周傳良借款70萬元之部分: ①經查,周傳良代理周宜岑向由黃繼正代理之鄭仲英購買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芳崗行館,有芳崗行館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57至162頁)。又觀該契 約書上記載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20萬元(含 定金70萬元)(見偵三卷第158頁),且於付款明細表處記 載第一期已於109年4月20日給付70萬元予黃繼正等情(見偵 三卷第162頁);與周傳良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予黃 繼正,並在匯款申請書之備註記載「芳崗定金(簽約金)」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相符(見偵四卷第53頁), 足認周傳良確實為支付芳崗行館之定金(簽約金)而於109 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予黃繼正
 ②惟芳崗行館嗣後並未成功交易,關於未成功交易之原因及後 續定金之處理,周傳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黃繼正買芳 崗行館而匯款70萬元定金給黃繼正,後來黃繼正認為賣的太 便宜,反悔不想賣,便向我表示要把70萬元定金改成借款等 語(見易一卷第179頁);黃繼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芳崗 行館的買賣後來沒有成交,我依合約內容沒收定金70萬元,



並沒有周傳良所稱之定金轉借款之事等語(見易二卷第108 至109頁),是周傳良黃繼正所證述之內並不相符。審酌 芳崗行館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 及償還作業等相關事宜,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共同委由 陳振豐地政士處理(見偵三卷第159頁),可知處理芳崗行 館交易事宜之地政士為陳振豐。又陳振豐於偵訊中證稱:我 有處理過芳崗行館於109年4月月22日之買賣事宜,當時是黃 繼正、游凱甯周傳良到我的事務所來簽約,黃繼正是幫屋 主把房屋賣給周傳良游凱甯,當時說要登記給周傳良及游 凱甯的小孩,之後好像有發生糾紛,好像是游凱甯有先搬進 去住,但是又不履行當時簽的買賣契約等語(見偵三卷第21 6頁)。衡酌游凱甯周傳良黃繼正均為陳振豐之客戶, 陳振豐應無偏袒何一方之動機,且陳振豐為處理芳崗行館交 易事宜之地政士,其前開證述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即黃繼正代理芳崗行館之登記所有人鄭仲英處理賣方事宜 、買方周宜岑確為游凱甯周傳良之女,亦與事實相符,可 認陳振豐之證述有可信性。從而,自陳振豐前開證述雙方於 芳崗行館訂約後,有發生糾紛,好像是游凱甯有先搬進去住 ,但又不履行買賣契約等語,足認芳崗行館未成功交易之原 因為買方未依約付款,故買方原付之定金遭賣方沒收,此與 黃繼正前開證述定金遭其沒收等語相符。是無游凱甯所辯稱 之黃繼正周傳良借款70萬元之情。
⑶辯稱280萬元中包含黃繼正周傳良借款120萬元之部分: ①經查,周傳良於109年4月28日10時24分許,匯款120萬元予黃 繼正一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考(見警卷 第53頁),此情固堪認定。
 ②惟就周傳良匯款此120萬元之原因為何,周傳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黃繼正想要增資,但資金不夠,所以要向我借款120 萬元等語(見易一卷第179頁);黃繼正於偵訊中證稱:120 萬元的部分是我當時身上有現金,游凱甯當時和我住在一起 ,她說現金放在身上有風險,建議請周傳良幫忙保管,我就 拿現金請周傳良保管,交付地點是周傳良住家附近的漫畫王 ,隔1天他又匯還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31頁),是周傳良黃繼正所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③觀黃繼正提出與LINE暱稱「周傳良/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易一卷第525至529頁),周傳良雖否認曾為該等對 話,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等對話紀錄確實存在於黃繼正 手機中之LINE應用程式內(見偵三卷第227頁),且經當庭 翻拍黃繼正與「周傳良/0000000000」之其他對話紀錄(見 偵三卷第227頁),其中有「周傳良/0000000000」傳送周傳



良與黃繼正小時候之合照(見偵三卷第231頁),及「周傳 良/0000000000」於109年6月5日傳送「繼正你爺爺已經到達 星巴克」之訊息,且黃繼正之手機相簿中有儲存日期為109 年6月6日之周傳良黃繼正黃繼正之爺爺之合照(見偵三 卷第233頁);又周傳良於偵查中證稱自己曾使用過門號000 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38頁),可認黃繼正與「周傳良/0 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即為黃繼正周傳良之對話紀錄。 而其等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109年4月27日 黃繼正:姑丈,我身上有100多萬,不知道放哪裡比較安全,方便請姑丈保管嗎(23:25) 周傳良:這麼晚了怎麼有這麼多錢,一定要處理嗎?(23:28) 黃繼正:我下午其實就有領了帶在身上,因為姑姑有說要做金流,不過大家一忙就忘了,我也就帶著去碰面宋哥亮哥(23:31)     我目前在漫畫王(23:31) 周傳良:要我過去拿回家嗎?(23:36) (周傳良來電,語音通話22秒)(23:39) 黃繼正:好的,或是姑丈我拿到哪邊離您比較近(23:44) 109年4月28日 (語音通話1分6秒)(8:58) (周傳良傳送匯款120萬元之收據)(10:29) (周傳良來電,未通話)(10:34) (黃繼正去電,未通話)(10:49) 黃繼正:剛剛在騎車(11:00) 收到(11:00) 姑丈辛苦了(11:18) ④復觀上開對話紀錄,雖未於明確傳送雙方確實有碰面並交付 款項之相關訊息,然審酌黃繼正周傳良於109年4月27日晚 間確實談及黃繼正要請周傳良幫忙保管100多萬元,及討論 應在何處交付該款項,翌(28)日雙方通話後,周傳良傳送 匯款12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予黃繼正,是從 黃繼正尋求保管款項及周傳良匯款之時間、金額相近,堪認 周傳良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20萬元予黃繼正之原因,乃係 返還前一晚向黃繼正收取以保管之款項,而與黃繼正上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
⑤又黃繼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合發公司增資的900萬元全都 是由我提出等語(見易二卷第107至108頁),並提出其於10 9年5月8日與訴外人鍾蟬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三 卷第237至264頁),作為佐證自己有資力可以支付金合發公 司增資款之證明。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黃繼正以6,900萬 元出售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之16筆土地予鍾蟬伊鍾蟬伊應 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1,400萬元,是黃繼正證 稱其可自行支付增資款而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尚屬合理, 併予敘明。
⑥綜上,難認有游凱甯所辯稱之黃繼正周傳良借款120萬元之 情。
⑷辯稱280萬元中包含黃繼正答應要給周傳良吃紅10萬元之部分 :
 ①周傳良雖於偵訊中提出黃繼正書寫之筆記內容(見偵三卷第3 01頁,下稱黃繼正之筆記),並以其上記載「80姑丈 70本 金+10吃紅」而主張黃繼正要給自己10萬元紅利等語(見偵 三卷第138頁),惟黃繼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給 周傳良10萬元吃紅,當初是游凱甯遊說我說周傳良在高雄黑 白兩道都很熟,如果我要在高雄工作的話,我要討好他、給 他分紅,但我沒有答應這件事情;該黃繼正之筆記是我在思 考的筆記等語(見易二卷第109、126頁),是周傳良黃繼 正所證述之內並不相符。




 ②觀黃繼正之筆記,其上固然記載「80姑丈 70本金+10吃紅」 之文字,然該筆記其餘文字所代表之涵義,實非他人可得了 解;周傳良於偵訊中亦證稱:不清楚「80姑丈 70本金+10吃 紅」下方之「100賓士」、「100大豐 90炮(留10)→80陳孟 泰 10稅金」等內容之意思,那都是黃繼正寫的等語(見偵 三卷第138頁),可認黃繼正上開證稱此筆記係其於思考時 所書寫,應屬可採,否則若係欲以此筆記作為雙方約定給予 吃紅之書面證明,周傳良應對於「80姑丈 70本金+10吃紅」 下方之「100賓士」、「100大豐 90炮(留10)→80陳孟泰 1 0稅金」亦有所了解始為合理,是尚難僅憑此筆記認定黃繼 正已向周傳良表示要給予其10萬元吃紅,即無從認有游凱甯 所辯稱之黃繼正答應要給周傳良吃紅10萬元之情。 ⑸辯稱280萬元中包含自己取回增資款60萬元之部分: ①經查,金合發公司增資900萬元之繳款情形為:游凱甯於109 年6月1日、2日繳納54萬元、6萬元;黃繼正於109年4月28日 、5月15日、5月26日繳款75萬元、600萬元、45萬元;孫浩 偉於109年5月25日、28日繳款60萬元、60萬元,有金合發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05頁) 。
 ②又查,黃繼正於109年6月1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繼正之玉山帳戶)匯款54萬元至金合發公 司合庫帳戶,並於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目的為「增資用」 ;且因匯款人為「游凱甯」,扣款帳號為黃繼正之玉山帳戶 ,故匯款申請書上蓋有「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等情,有 該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偵三卷第277頁)。又黃繼正之 玉山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該筆交易係「借給姑姑增資」,亦有 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75頁)。足認於109年6月1 日以游凱甯名義匯入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54萬元增資款, 實際上係由黃繼正自其玉山帳戶所支出,且黃繼正支出之原 因為借款予游凱甯增資,是此54萬元並非游凱甯從自己之財 產中所支付。再觀游凱甯於109年6月1日傳送:明天(6/2) 早上以游凱甯的名義補6萬元存款至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等 訊息予黃繼正,有游凱甯黃繼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三卷第279頁),可認於109年6月2日以游凱甯名 義匯入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6萬元增資款,亦係由黃繼正 所支出,而非游凱甯從自己之財產中所支付。
 ③從而,金合發公司於增資時由游凱甯名義所匯入之60萬元, 既非游凱甯從自己之財產中所支付,自無所謂其可取回自己 之增資款60萬元之情。
⑹辯稱280萬元中包含自己取回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結餘20萬元



之部分:
  查金合發公司之代表人於109年6月11日自游凱甯變更為黃繼 正,已如前述;又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於109年6月11日之存 款餘額扣除增資之900萬元後為16萬9,798元,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易一卷第53頁),是根本無游凱甯所辯 稱之於將金合發公司交接給黃繼正時,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 的結餘還有20多萬元之情。況公司(法人)與代表人(自然 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公司法相關規定及金合發公司之章 程,均無僅因代表人變更即可由前任代表人取走公司當時所 有款項之依據,是游凱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事實欄一、㈡之16萬5,000元:
 ⑴游凱甯就此部分之辯解,前後所述不同:  ①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於109年6月15日填單擬 領款16萬5,000元,但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內的餘額不足, 所以無法領款云云(見警卷第3頁)。
 ②於110年3月15日偵詢中供稱:該日帳戶餘額不足而未領款, 但經提示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改稱:當時已 經結算了,確實有領16萬5,000元,且我將款項領出後,不 是存入陳孟泰之帳戶,而是存入孫浩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浩偉臺銀帳戶)云云(見他一卷第 187頁)。
 ③於110年4月12日偵詢中供稱:因為孫浩偉的學貸是我先墊的 ,這些錢是用來墊學貸的云云(見他一卷第214頁)。 ④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這是黃繼正向我及陳孟泰購買 大豐二路房屋的稅金,我將款項匯至孫浩偉臺銀帳戶云云( 見偵三卷第120頁)。
 ⑤於111年6月2日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游凱甯辯稱:16萬5,00 0元是給會計師辦理增資的費用、規費、記帳費用、墊付就 學貸款(見審易卷第101頁)。
 ⑥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領16萬5,000元的部分,是 黃繼正用人頭孫浩偉的名義,要購買我登記在陳孟泰名下的 大豐二路房屋,但因為孫浩偉有欠就學貸款,屆期未償還, 所以信用有問題而無法辦此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才依照黃繼 正的指示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出16萬5,000元,並匯款 到孫浩偉的帳戶云云(見易一卷第178頁)。 ⑦於112年9月14日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中記載:游凱甯黃繼正之指示,為利於大豐二路房屋後續之貸款申辦,需先 將孫浩偉學貸積欠之款項墊償,爾後才依黃繼正之指示自金 合發公司合庫帳戶領款16萬5,000元;游凱甯於109年4月27 日匯款13萬1,000元至孫浩偉臺銀帳戶,加上孫浩偉上積欠



之3萬4,639元,合計16萬5,639元,與游凱甯金合發公司 合庫帳戶領款之16萬5,000元相近云云(見易二卷第140至14 1頁)。
 ⑧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領16萬5,000元的 時候,為何當時要把領的16萬5,000元分出來將16萬4,000元 另外存入陳孟泰玉山帳戶?)因為差140元好像是要辦什麼 手續費用用的,因為我沒有存摺的正本,因此就要扣100元 的手續費,因為剛好就差100元是嗎?(問:差1,000元。) 差1,000元是那天剛好有費用什麼的,我沒有辦法領整數, 所以我就扣了1,000元給藍代書,讓他去申請一些…,是否能 再重講一次問題?(問:妳在6月15日領了16萬5,000元,然 後從傳票看起來妳存入16萬4,000元至陳孟泰玉山帳戶內? )因此是詢問為何差了1,000元嗎。(問:是妳存進去的沒 錯吧?)對,都是我。(問:為何要存進去?)因為陳孟泰 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因此要匯給他,代書說要做金流,程 序上轉出來才有這個明細,所以錢是從金合發我們的共同帳 戶領出後再存到陳孟泰的帳戶,才能夠轉給登記名義人,這 樣才知道錢是我匯的且有相符(見易二卷第288至289頁)。 ⑨綜上,可知游凱甯就其為何領款16萬5,000元,前後供述不同 ,包含墊付孫浩偉之學貸、大豐二路房屋的稅金、給會計師 辦理增資的費用、規費、記帳費用、給代書做大豐二路房屋 的金流等;且於112年9月14日前,均供稱領款16萬5,000元 後,將之匯入孫浩偉臺銀帳戶,直至112年9月14日之書狀, 始稱係000年0月間已先匯款至孫浩偉臺銀帳戶墊付學貸,同 年6月15日自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理回前開墊付之款項,是 游凱甯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⑵經查,孫浩偉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臺灣銀行 貸款及清償之情形為:同年4月8日清償本金4,318元及利息2 9元(合計4,347元)後,尚積欠3萬4,639元;於同年月30日 清償本金3萬4,639元及利息17元(合計3萬4,656元)後,已 無任何未清償之貸款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3日 營存字第1120074213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易二卷 第21至27頁)。又大豐二路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109 年6月2日簽訂,約定之價金為786萬元一情,有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89至91頁),則是否可能僅因孫 浩偉於000年0月間尚有未滿4萬元之貸款未清償完畢,即可 能影響780萬元之房貸申請,而有需請游凱甯先行墊付清償 貸款之必要,已非無疑。
⑶再者,游凱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09年4月27日以周宜岑名義 匯入孫浩偉臺銀帳戶之13萬1,000元,係為墊付貸款之用,



惟其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匯款原因本存在多樣性,尚難 僅憑其等之主張即為此認定;況黃繼正於翌(28)日亦匯款 55萬元至孫浩偉臺銀帳戶,則黃繼正所匯入之款項亦足清償 孫浩偉之貸款,可認並無請游凱甯先行墊付清償貸款之必要 ,是游凱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⒊事實欄一、㈢之6萬8,960元:
游凱甯就此部分之辯解,前後所述不同:
 ①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領款6萬8,960元是為了繳納 黃繼正孫浩偉名義購買大豐二路房屋之印花、代書及契稅 等總計金額6萬8,96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 ②於110年3月15日偵詢中供稱:這是增資的錢,調度給人家的 費用及稅金云云(見他一卷第187頁)。
 ③於110年4月12日偵詢中供稱:是我代墊大豐二路房屋的契稅 及買賣稅金云云(見他一卷第214頁)。
 ④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這是代書費及契稅云云(見偵 三卷第120頁)。
 ⑤於111年6月2日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游凱甯辯稱:是購買大 豐二路房屋的相關稅規費云云(見審易卷第101頁)。 ⑥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6萬8,960元是大豐二路房 屋的稅金及代書費用所需的金額云云(見易一卷第178頁) 。
 ⑦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在109年6月16 日領取金合發帳戶內的現金6萬8,960元?)我是領出7萬, 因為一個費用的問題,我為了比較好算,這帳已經給黃繼正 了,我對起來帳也才會符合,因為藍代書實際上跟我拿6萬9 ,000多,我領是領整數云云(見易二卷第289頁)。 ⑧綜上,可知游凱甯就其為何領款6萬8,960元,前後供述稍有 不同,包含支付大豐二路房屋之相關費用、增資的錢,是游 凱甯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⑵金合發公司增資之900萬元均由黃繼正支付一情,業如前述, 故應無因增資之事而領款6萬8,960元之必要。至就支付大豐 二路房屋之相關費用部分,經查,大豐二路房屋之各項地政 稅費明細單上記載(見易二卷第頁64):印花稅、各項規費 、代辦費等合計之總額為7萬570元,已預收6萬9,000元等情 。此已預收之數額(6萬9,000元)與游凱甯此次領款之數額 (6萬8,960元)不符,是若游凱甯確實係為支付大豐二路房 屋之相關費用而提領,則衡諸常情,其提領之金額不應小於 已預收之數額;況黃繼正於偵訊中證稱:買賣大豐二路房屋 的稅費是我自己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32頁),亦與游凱 甯所辯不同。酌以游凱甯為此次領款前,未經黃繼正之同意



或授權,有黃繼正游凱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 三卷第243、易一卷第213至223頁),已如前述,是游凱甯 辯稱其係經黃繼正指示而領款6萬8,960元,並用以支付大豐 二路房屋之相關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游凱甯於109年7月14日15時25分許,以陳孟泰之名義匯款1 85萬元至金合發公司合庫帳戶(見易一卷第53頁),此部分 之匯款原因,游凱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看起來109 年7月14日有從陳孟泰玉山帳戶內匯款185萬到金合發公司之 合庫帳戶,妳當時為何要匯款185萬?)因為這帳都是公司 的錢,等於是要做金流,因此錢還是要歸還給公司,就是我 花多少錢就匯多少,跟黃繼正也是要還這個帳,因此我們有 設一個群組,他說怎麼弄我就結算好,就統一整數匯還給金 合發。等於這個定金和所有花的錢一樣都要回籠回去我經手 的整數的錢,一樣回到金合發的這個帳戶,只有扣除7萬元 左右,就6萬8900給藍代書的,之後都要歸還,有時候就是 只有幾十元,不好弄所以我們都弄整數的,因為會計師說不 要弄得金額剛剛好,這樣也比較好讓他做會計的帳,還有藍 代書也可以對帳,因為差了十幾二十元就沒有借貸都一模一 樣了,會有誤差幾十元到幾百元,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代書費 用要多少,因為還沒有結案,因此才會用整數云云(見易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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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