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71號
KSDM,111,審交易,27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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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雄


輔 佐 人 歐張成美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信雄有雙側聽力障礙、構音障礙,為瘖啞人,亦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7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 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與瑞孝街路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行向左偏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魏廷 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曹秀鳳 ,沿瑞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近瑞孝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見歐信雄騎乘之機車左偏,已不及煞車或閃避,而自摔 人車倒地,魏廷育因此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膝3×3公分、左 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側肩膀及臉頰多 處挫傷(左眉撕裂傷縫合3針),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 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  等傷害;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側尺骨喙狀 突骨折等傷害。嗣歐信雄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 ,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廷育曹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



歐信雄之輔佐人歐張成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亦 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79-181、189-20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無法陳述,也無法以書寫文字對話 或手語表達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意見,故由其母 即輔佐人歐張成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相 關證據之意見,茲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1.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瑞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與瑞孝街路口附近 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 告訴人魏廷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配偶即告訴人曹秀鳳,沿瑞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近瑞孝街,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歐信雄騎乘之機車左偏,不及煞 車或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情事,業據被告輔佐人 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9、207頁),並陳稱: 我兒子騎在前面,對方騎在後面,對方親自跟我說他剎車不 及,我兒子有打燈號,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1-163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除爭執告訴人2人傷勢外,其餘亦表示不爭執,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6-24、26-31、34-35頁;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 第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魏廷育雖於警詢陳稱:「對方歐信雄騎乘普通重機在 我右前方準備左轉不慎撞到我右前方的車頭,我與我太太就 因此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歐 信雄騎乘機車與我騎乘機車搭載曹秀鳳之機車相撞等語(見 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曹秀鳳亦於警詢陳稱:當時對方歐信



雄騎乘重機車也是南向北方向騎在我的右前方向左切後我們 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23頁)並未記載2車有發生碰 撞,而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魏廷育「你們雙方 車子沒有擦撞?」,其則又改稱「我看監視錄影,他從巷子 衝出來就右轉,有碰到我的肩膀,我為了要避開他,又載我 太太,為了保護我太太,才會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告訴人魏廷育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即先是陳稱:被告機車 撞到其機車右前方的車頭、或2車碰撞;後又改稱:碰到其肩 膀)。再由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及其上記載(見偵卷第21-23頁) 可知,被告從巷子右轉駛出後,打左方向燈欲左偏穿越馬路 ,左轉方向燈自20秒起至26秒間持續閃燈,告訴人魏廷育騎 車從被告後方往前行駛,至告訴人魏廷育機車倒地之間,被 告之機車均係在告訴人魏廷育機車之前,則被告機車又如何 碰撞告訴人魏廷育之機車或其肩膀,顯見告訴人魏廷育、曹 秀鳳所述2車有發生碰撞乙節,已不可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定以維用路人安全;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左偏,致告訴人魏廷育騎乘 機車,不及煞車或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經檢視路口監視器 畫面(瑞祥街北向南視角)16:30:21秒-16:30:26秒顯示,歐 信雄由瑞祥街南往北外側往內側偏行時,後方魏廷育車直行 駛來,魏車倒地。惟歐車左偏時,魏車與歐車應有一段距離 ,魏車應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故本會認 為,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歐信雄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距離所致;魏車未注意與歐車車前狀況,以致歐車左偏時 煞車自摔,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覆議意見:1.歐信雄: 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 違規行為。2.魏廷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頁),益見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本件告訴人魏廷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告訴人魏廷育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竟於騎乘機車同向行 駛於被告左後方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不及煞 車或閃避而自摔倒地,已如前述,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經送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魏廷育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顯見告訴 人魏廷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1.告訴人2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告訴人魏廷育經診療 結果,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膝3×3公分、左踝、左腳大拇 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側肩膀及臉頰多處挫傷(左眉 撕裂傷縫合3針)」等傷害,有該院110年4月20日、27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111年10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535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186、321-323頁);而告訴 人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 110年3月7日、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25-327頁);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則對於告訴人2 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傷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 、219頁),是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有如前之傷害,應堪認定 。
 2.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魏廷育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 傷,肌腱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曹秀鳳受有「左側尺骨喙狀 突骨折、左側近脛骨骨折」等傷害部分,為被告辯護人所爭 執。是就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茲分述如下: 
 ⑴公訴人認告訴人2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 於警詢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我32-33頁)。而觀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所載「上述原因(指魏廷育所受上開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等病名部分)於2021/03/31入院,接受檢查 與治療,於2021/04/08出院,共住院9天,續於2021/05/03 入院,於2021/05/04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部 分切除手術,於2021/05/13出院,共住院11天。…門診治療 期間由2021/03/24至2021/06/23共8次」、「上述原因(指曹



秀鳳所受上開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等病名部分)於2021/03/2 4至2021/05/05門診治療共4次」等語,可知告訴人魏廷育曹秀鳳2人均係於車禍發生(110年3月7日)後之同年3月24日 始至阮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此時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17 日之久。是告訴人2人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傷勢是否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導致,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有疑義,而應詳予究查。 
 ⑵嗣經本院先後函詢上開2醫院關於各該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病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經該2醫院分別函覆如下: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5355 號函覆稱:「二、㈠魏生生110年2月5日因冠心症入院,於110 年2月17日接受心導管檢查,000年0月0日下午住院期間未告 知擅自離院,當天下午4時40分發生車禍由119送至本院急診 室,於下午5時20分送回原住院病房,值班醫師檢視傷勢為 左膝3x3公分、左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 右手大拇指、右手掌、右腕傷勢處理,左眉撕裂傷縫合3針 。㈡急診後送回原來住院病房,於110年3月20日病況穩定出 院。㈢000年0月0日下午安排左踝、左膝、胸部X光檢查無特 殊異常,110年3月8日右肩X光檢查顯示曾接受過手術及左膝 X光檢查顯示軟組織腫脹,其他無特殊異常。住院期間數日 有傷口疼痛,無發燒現象,生命徵象穩定。㈣110年3月8日住 院期間會診骨科,診斷為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袖再破損、左 膝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出院時傷口恢復良好,病況穩定。 ㈤出院後至110年4月30日止於本院骨科門診3次,主訴108年9 月16日曾於阮綜合醫院接受左肩旋轉肌袖縫合手術,於105 年11月16日於本院接受左肩旋轉肌袖再縫合手術,於106年3 月15日於本院右肩旋轉肌袖再縫合手術,但無法判定是否與 110年3月7日之傷勢有關聯。三、㈠曹女士於110年3月7日發 生車禍由119送至本院急診,主訴左手、左腳擦傷,當日急 診出院,建議門診追蹤。㈡110年3月7日雙膝、左手腕X光檢 查無骨折。㈢110年3月9日至110年4月20日因上開車禍後至本 院骨科門診複查,依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有骨 折傷勢。㈣查曹女士無因左側骨喙突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問題於本院就醫病史,故其骨折傷勢應與110年3月7日車 禍無相關聯。」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
 ②阮綜合醫院則於111年10月5日以阮醫秘字第1110000755號函 覆稱:「二、經詢醫師回覆如下:㈠病患魏廷育至本院就診問 題回覆如下:1.本院於111年6月1日、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其中『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旋轉袖肌腱破裂、左膝關 節炎』等問題之原因無法判定,可能是外力傷害或病患本身 之問題引起。2.上開就診期間有拍攝醫療影像。㈡病患曹秀 鳳本院就診問題回覆如下:1.本院於111年6月27日、9月27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其中『左側骨喙突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左膝挫傷瘀傷扭傷』等問題之原因,推斷是外力傷害造 成。2.上開就診期間有拍攝醫療影像。」等語,有該院函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 ③是由上開2醫院函文回覆,國軍高雄總醫院已敘明告訴人魏廷 育於110年3月7日、8日X光檢查時,除左膝軟組織腫脹外, 其他左踝、左膝無特殊異常,於3月8日會診骨科,診斷右肩 挫傷疑似旋轉肌袖再破損,於3月20日出院時恢復狀況良好 ;及告訴人曹秀鳳上開「左側骨喙突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之傷勢,因其無因此骨折問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病 史,其骨折傷勢應與110年3月7日車禍無相關聯等語。而阮 綜合醫院則僅敘明可能是「外力傷害或病患本身之問題(魏 廷育部分)」、「因外力傷害造成(曹秀鳳部分)」,並未直 接敘明其2人上開病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或是因其他 原因造成。
 ⑶再由上開2醫院函文回覆關於告訴人2人至各該醫院就診之時 間、主訴等情況,可知告訴人2人於110年3月7日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急診後,告訴人魏廷育仍持續在該院住院(原先即因 病住院)至3月20日,並於出院後至4月30日止於該院骨科門 診;而告訴人曹秀鳳亦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0日到該院 骨科門診複查,此有前開函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分別載明魏廷育於110年3月23日、 4月13日、4月20日至該院就診(骨科);曹秀鳳於110年3月9 日、3月23日、4月13日、4月20日至該院骨科就診〈見本院卷 一第323、327頁〉)可查。是倘告訴人2人有起訴書所載骨折 等傷勢,何以其2人均未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就醫時提及 上開骨折情況,反而於110年3月2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 門診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至阮綜合醫院門診,並於該院 出現上開有骨折等之傷勢?再告訴人2人於警偵詢時均未提出 其等於急診當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反而 提出事隔17日後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指訴該 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故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2人之病名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確實仍待商榷細 查。
 ⑷為解決上開醫療認定之問題,經檢察官聲請送鑑定,並經檢 辯雙方同意送中華民國醫療爭議諮詢及鑑定協會鑑定,嗣經



該會綜合告訴人2人於上開醫院之病歷及影像光碟資料暨本 案卷證,提出鑑定意見如下:「(一)鑑定事由一鑑定意見:1. 告訴人魏廷育部分:依據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記 載,病患3月7日發生車禍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行動 自如,未有任何左膝疼痛、腫脹及活動功能受限等症狀,另 有右肩疼痛、局部壓痛及前屈動作受限等情形。右肩X光報 告為右側旋轉肌袖肌腱破裂術後,左膝X光報告雖未見明顯 骨折,但軟骨、肌肉及韌帶等軟組織傷害、或者較輕微之非 移位骨折,並不一定能以X光診斷。骨科醫師會診之臨床臆 斷亦懷疑病患有1.右肩旋轉肌群再破裂之可能。2.膝蓋腫脹 。建議病患於門診追蹤並安排後續之核磁共振檢查。根據病 患於4月13日、4月20日、5月25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 診及110年4月14日、4月26日於阮綜合骨科門診之記錄,皆 主訴3月7日車禍後左膝持續疼痛。綜合以上門診及住院病歷 紀錄及影像檢查報告,病患車禍前並無左膝疼痛問題,左膝 疼痛腫脹等症狀皆於車禍後發生,並有相關檢查,且病患後 續於阮綜合醫院接受左膝核磁共振及關節鏡手術,與車禍後 症狀之產生時痛上有接續關係,故左膝傷勢與本次車禍有事 實因果關係。另病患於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有提及雙肩疼痛 ,要求評估是否需再度進行雙側旋轉肌群再次破裂手術,惟 病歷並無詳細記載疼痛開始之時間。病患於阮綜合之過往門 診病歷,於109年6月開始即有記載病患右肩疼痛之紀錄;左 肩疼痛為間歇性,已有數年。病患3月8日右肩之X光報告僅 顯示右側旋轉肌袖肌腱破裂術後,無法從影像判斷是否有新 的旋轉肌袖肌腱破裂,目前病歷紀錄亦無病患車禍後右肩之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以作評估。依據相關文獻,旋轉肌群破裂 術後之復發機率為13~94%,病患右肩曾於106年3月15日、10 7年12月11日、109年9月10日共接受3次右側旋轉肌袖肌腱破 裂手術,顯見病患之右側旋轉肌袖反覆破裂之機率極高。病 患於車禍後因左膝問題三次阮綜合住院期間,亦並未有右肩 疼痛之主訴。綜合以上所述,病患之右肩症狀加劇或與車禍 有關,但由於病患之右肩旋轉肌袖本已接受過數次手術,再 度破裂之機率極高,且疼痛之表現時痛並無與車禍有一絕對 清楚之連結,故無法判斷是否與此次車禍具事實因果關係。 2.告訴人曹秀鳳部分:告訴人3月7日車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主訴左腕與雙膝有鈍挫傷。理學檢查發現左腕及左膝 表淺擦傷及挫傷,右膝有壓痛。除左膝擦傷外,當時未有左 肘外傷或疼痛之紀錄、亦無左肘/左膝關節活動明顯異常之 紀錄,醫師開立左腕及右膝X光檢查,於3月9日、3月23日於 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追踪複診,亦未安排X光檢查。左



肘部份,病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車禍後17天時到阮綜合 醫院骨科門診即主訴車禍後左肘疼痛,當日X光診斷左側非 移位尺骨喙狀突骨折,依病歷記載,骨科醫師亦懷疑該骨折 為3月7日車禍引導致,且3/24未有新外傷的記錄。當臨床上 多重外傷時,部份未影響整體功能之細微骨折,或較少使用 之關節,可能被其他疼痛所掩蓋,而未能即時為病人或醫療 團隊所發現,亦為臨床上可見,雖初始記錄未有明確描述, 但綜合阮綜合骨科醫師之醫療判斷記錄及臨床經驗,合理判 斷病患左肘骨折與車禍具有事實之因果關係。左膝骨折部分 ,除3月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有記錄擦傷外,於3月9日 、3月23日、4月13日、4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 皆未有相關外傷及主訴紀錄。阮綜合4月14日的門診紀錄左 膝理學檢查為正常,遲至4月26日門診時才有相關異常理學 檢查記載,並於5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膝非移位非關節 性近端脛骨骨折。雖當臨床上多重外傷時,部份未影響整體 功能之細微骨折,可能被其他疼痛所掩蓋,但膝關節為負重 關節,日常生活使用機率高,少見有骨折卻未有任何症狀之 情形,如上4月14日門診紀錄左膝理學檢查仍為正常,雖不 無可能為初始受傷時僅為局部挫傷,並隨著使用而導致病情 變化為骨折,但在初始記錄及後續追蹤門診皆未有明確描述 的狀況下,該骨折無法判斷與此次車禍有事實因果關係。( 二)鑑定事由二意見:告訴人之病症,包括魏廷育之左膝及右 肩韌帶斷裂受損,及兩人之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曹秀鳳女 士之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等,無法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影像 檢查確認。臨床上X光對此類未移位或較輕微骨折、以及肌 腱及韌帶傷害等無法完全診斷,當未有緊急手術須求時,臨 床上通常會先給予保守性治療並持續觀察,若有後續症狀持 續或變化,才會再安排核磁共振等進一步檢查。如鑑定意見 (一),依告訴人於2家醫院之就診主訴及治療流程:魏廷育之 左膝骨折及韌帶斷裂受損,在主訴、會診紀錄、症狀變化、 及治療流程等臨床處置,皆顯示其左膝病症與車禍具事實因 果關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則無法判斷具事實因果關係;曹 秀鳳之左肘尺骨喙狀突骨折,合理判斷與車禍具事實因果關 係,左膝骨折部分則無法判斷具事實因果關係。(三)鑑定事 由三鑑定意見:脛骨及腓骨組成為小腿的骨骼,近端脛骨則 形容靠近膝關節的位置。如鑑定意見(一)(二),如屬線性非 移位骨折,兩位告訴人於2家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有可能因拍 攝角度或檢查本身限制而無法診斷該骨折,亦無法判斷左膝 核磁共振檢查之相關結果。告訴人魏廷育左膝核磁共振檢查 報告為髕骨、內外股骨及近端脛腓骨瘀青,無法排除骨折。



告訴人之手術紀錄則有記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可見病患為 輕微之近端脛骨線性非移位骨折,在手術後才有明顯診斷, 此類骨折不易以X光診斷。告訴人魏廷育國軍高雄總醫院 住院期間有反應左膝疼痛,並由醫師開立止痛藥物使用。曹 秀鳳於高雄總醫院門診期間有持續接受醫師處方止痛藥物使 用,但未左左膝及左肘處是否疼痛之相關記錄,左肘疼痛之 紀錄初次見於3月24日阮綜合之門診紀錄,而左膝疼痛之紀 錄則初次見於4月26日阮綜合之門診紀錄(參鑑定意見二)。( 四)鑑定事由四鑑定意見:左側尺骨喙狀突為尺骨連結肱骨處 的結構,為肘關節之一部份。病患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有 左肘X光檢查,於兩家醫院皆未有左肘之核磁共振檢查。於 阮綜合醫院3月24日之X光報告已診斷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 ,於3月24日後續門診期間由醫師開立處方治療。(五)鑑定 事由五鑑定意見:請參鑑定意見一,告訴人之「旋轉袖肌腱 破裂」、「右肩扭傷」無法排除為車禍外力造成,或其本身 舊疾加上車禍外力傷害造成。在車禍當天拍攝之影像顯示僅 右側旋轉肌袖肌腱破裂術後,無法看出是否有新的旋轉肌袖 肌腱破裂。」等語,有該協會112年11月30日中醫鑑字第111 113000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125頁)。
 ⑸本院綜合告訴人2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及各 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暨函文所載,復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 ,認為:
 ①告訴人魏廷育於110年3月7日車禍急診當日及翌日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即有左膝扭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而起訴書所載之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等傷害,其位置與告訴人魏廷 育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之受傷部位即「左膝、右肩」大 致相近,故此部分應可認係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廷育「肌腱損害」部分,因其於本次 車禍發生前即有左肩、右肩旋轉肌袖縫合手術(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是故起訴書所載之「肌腱損害」傷害部分是否因 本次車禍所造成,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無法判斷;而 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以本院參酌上 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114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本 院卷一第186頁)所載,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廷育受有「肌 腱損害」之傷害部分與本件車禍二者間,無法判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故此部分之傷害尚無法遽以認定係本次車禍所造 成。 
②至於告訴人曹秀鳳於110年3月7日車禍急診當日即受有「左手



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雖經X光檢查無骨折,且於同 年3月9日至4月2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門診複查時,依 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有骨折傷勢(見本院卷一 第186頁),惟其於3月9日、3月2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 診療時均有主訴車禍後不適,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27頁),並於3月24日在阮綜合醫院門診時表示「左 肘持續疼痛」,經醫師囑言需使用手吊帶(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是參酌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名、醫師囑 言,暨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本 院認為起訴書上所載告訴人曹秀鳳之「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 」部分,應可合理判斷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就 起訴書載 「左側近脛骨骨折」部分,除110年3月7日車禍當 日受有「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告訴人曹秀鳳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就診期間均未提及,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 一)2.所載告訴人曹秀鳳於2家醫院就診主訴及門診理學檢查 、核磁共振檢查暨臨床上之實務經驗,認為起訴書記載告訴 人曹秀鳳受有「左側近脛骨骨折」部分,尚難遽以認定與本 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此部分之傷害尚無法遽以認 定係本次車禍所造成。
 ③綜合上述,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魏廷育受有「肌腱損害」之傷 害、告訴人曹秀鳳受有「左側近脛骨骨折」之傷害等部分, 均無法遽以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於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魏廷育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 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等傷害,告訴人 曹秀鳳受有「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之傷害部分,則可合理 判斷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 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 77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 車時貿然左偏,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 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不會說話,聾啞、從小智能有問題,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情事,已經被告之母即輔佐人



張成美於偵查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 第161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再被告有雙側聽力障礙、構音障礙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另被告自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均 無法陳述或表達,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53-55、59頁;卷二第181、185頁) ,顯見被告係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71年5月6日接受醫療機構鑑定後 ,高雄市社會局核認具中度障礙等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紙(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見警卷第37頁), 其上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另原告自108年6月27日, 因智能不足、情緒障礙及睡眠障礙疾患,生活無法自理,行 為脫序混亂至澄清文鳳診所就醫,有該院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顯見被告因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已有所影響。再被告因無駕駛執照於 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被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 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行 為時,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程度達中等程度,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符合行政 罰法第9條第4項所定得減輕處罰之要件,而予撤銷原處理, 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綜上,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其確有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程度達中等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所定得減輕處罰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4.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其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 人2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及健康法 益,事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因本身身心狀況,生活無法自理,行為脫序混亂 ,係屬中度障礙程度,有澄清文鳳診所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75頁),其母即 被告輔佐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不會說話,有聾啞,殘障, 沒有辦法考駕照,我養他一輩子也無法出頭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全然道盡一位母親的辛酸與無奈;另衡之本 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2人受傷程 度、告訴人魏廷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輔 佐人於本院陳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無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免刑,惟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逕予免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另告訴人魏廷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不付 錢則請求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魏廷育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詳如前述), 且本件2部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而係告訴人魏廷育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煞車或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卻於警偵詢陳稱是 被告機車撞及其機車或撞到其肩膀,無視被告係瘖啞人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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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