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
相 對 人 黃福雄
林冠妤
黃靜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及本院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家 族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而相對人 持有再抗告人總計已發行股份總數50%,並繼續持有6個月以 上,因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9月5日迄今,均無何營業收入 ,僅有租金收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有依公司法第11條 規定聲請解散再抗告人之必要。又因股東間彼此關係不睦, 亦無法改選董事,前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為再抗告 人之臨時管理人;且原法院前已詢問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 意見,及通知再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而依再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於原審自承再抗告人並未營業,對於解散公司無意見等 語,足見原審裁定再抗告人解散並無違誤。再者,公司法第 11條並無規定應通知再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股東到庭陳述意見 ,其他股東亦未經營公司,對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並不清楚,則原審未通知其他股東到庭陳述意見, 顯無違誤,故原審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而裁定再抗告人 應予解散,並無不合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二審裁定均未通知再抗告人之 其他股東即黃宣為、黃靜芬(下稱黃宣為等2人,合計占股 份總數50%)到庭陳述意見,程序上已有違誤;復未將原裁 定送達予其他股東,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並與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有違,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爰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 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 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 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 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 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 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 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 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公司之解散,足使 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 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是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 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變動申報表(見原審司字卷第17、20至21頁)為佐,且為 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 解散,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其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再抗告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無營 業活動及收入等語,且在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解散聲請後 ,於原審請求傳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有關再抗 告人公司營業及損益情形(見原審抗字卷第11頁),嗣經原 審傳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固陳稱:目前再抗告人原 登記營業項目未營業,唯一收入是將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 是固定收益2個月37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 而此陳述縱與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251870800號函覆之再抗告人每2個月固定收益372,000元等 情(見原審司字卷第63頁)相符,惟依前揭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外 ,尚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公司之其他股東意見;並參諸高雄 市政府上開函覆稱:再抗告人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皆為虧 損狀態,惟「非已達到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形」,…本 案…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等語(同上卷頁),足見主管 機關並未認定抗告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亦未就應否裁定解散抗告人等節表示具體意見,已難逕執前 開函文裁定解散抗告人。又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 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 大,非可任意為之,故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 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原法院並未通知關係 人即其他股東黃宣為等2人(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0%) 表示是否同意解散抗告人,僅通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 庭表示意見,全未考量黃宣為等2人股東權益及意願,與前 開規定未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又 原法院就本事件僅徵詢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 意見,漏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亦 有未合。故原審逕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述及高雄市政府 函覆,逕認再抗告人繼續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情形,准相對人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難認適 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前開規定,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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