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樹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兩造間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6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後,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發給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於112年5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經立委協調後,已就拆屋還地 部分擬由伊於113年農曆年前將房地騰空交還相對人,然就 相對人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法院於103年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該部分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 年,是至108年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依法得就此部分拒絕給付 。而因相對人已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排 除此部分之執行力,起訴聲明亦僅就此部分為聲明,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此為限。惟原法院以排除全部強 制執行之金額計算,即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請求抗 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土地上房 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及應自同編號之無權占有始日 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同編號所示之不 當得利金額。嗣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裁 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9-67頁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因系爭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核其起訴狀之起訴聲明亦 記載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 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是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訴請 排除者為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之全部執行力,而未包括拆屋還地部分之全部執行 力。則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 告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全 部執行力,可獲得之全部利益為準;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抗告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可獲得之利益應為1,185,360元(9,878元×12 月×10年=1,185,360元),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185,360元。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為排除系爭 確定判決之全部執行力,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 萬9,016元,應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該部分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 所附麗,亦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