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9號
KSHV,113,聲,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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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相 對 人 郭冠毅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簽署協議書,惟相 對人違反約定事項,依約應付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經聲 請人訴請給付違約金,嗣該事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但原審有違誤之處,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為證明兩造係在意 識清楚、未受脅迫、詐欺,未有意思表示錯誤下,合意簽署 協議書,且避免證物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避免證人因 事發過久,記憶模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 請就⑴7-11台南臻品店(下稱7-11)門市內及門口,於112年3 月27日凌晨之監視錄影檔案。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3樓偵查隊大廳及辦公室(下稱三民二分局),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之監視錄影檔案。⑶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少家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之周圍監視錄影檔案。⑷ 調查7-11門市於112年3月27日凌晨之門市櫃台工作人員之身 分,並詢問兩造當時談判之狀況。⑸高雄地院河東路側建築 物外、圍牆內,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所有之監視錄影檔案予 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 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 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 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 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 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



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審認相對 人係出於錯誤簽署協議書,且協議書約定內容違背善良風俗 應為無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此有上開判決、上訴理由書在卷可參。現聲請人為證明相 對人係在意識清楚、未受脅迫、詐欺,未有意思表示錯誤下 ,簽署協議書,且為避免證人記憶模糊,而為本件聲請。惟 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7-11、三民二分局之監視錄影檔案, 雖能顯現當下畫面,但就相對人簽署協議書時有無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難以證明。另所欲聲請之高雄地院及高少家法院 112年11月2日、12月8日錄影監視檔案,已在簽署協議書後 約8個月,與欲證明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簽署時有無意思 表示錯誤等並無關連,至兩造於簽署協議書後,可否近距離 接觸、談話等,與本案爭點無關,故自無保全之必要。況聲 請人亦未釋明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保存期限即將過期,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情,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至調查證人 部分,因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如有必要,自可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即可,並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性。 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無 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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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