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6號
KSHV,113,聲,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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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姿菁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11月2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係向訴外人南和興股份有限公司租 地建屋而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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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